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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峥,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瑞京,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军,男,1965年9月24日,汉族,住上海市抚顺路XXX号-1。
  原告顾峥诉被告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峥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6月12日之前归还。原告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40,000元至被告账户内。被告另出具收条一份。现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
  被告刘建军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2016年6月12日之前归还。并约定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所有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拍卖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原告于当天银行转账140,000元给被告,被告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明确收到原告钱款14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2、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出借人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现被告一直未归还,实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原、被告于借条中就借期内利息进行了约定,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要求利息自2016年6月8日起算,于法有据,本院亦予准许。本案原、被告另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因催讨债务发生的律师费,但双方的约定并不明确,故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证据之抗辩,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峥借款140,000元;
  二、被告刘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峥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刘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峥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刘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凤岭

书记员:张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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