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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张桂江,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陈连群,东台市梁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新东西路69号。
负责人栾立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付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顾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人财保东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礼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江、被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陈连群、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11年5月30日11时50分许,我驾驶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33省道47KM+100M处时,为避让从右侧小路上公路的一辆三轮摩托车,与由东向西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我、被告陈某某及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樊宝平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我与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受伤后先后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大丰同仁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8342.24元,我的伤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834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29271.6元、残疾赔偿金130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误工费34100元、鉴定费364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160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周口市顺发汽贸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系我所有,周口市顺发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后,剩余的合理损失才由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但结合本案中的事故认定,第三者责任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同时,按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我公司只能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11时50分许,原告驾驶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33省道47KM+100M处时,为避让从右侧小路上公路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紧急制动后车辆向左侧划去,与由东向西被告陈某某占线驾驶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被告陈某某及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樊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葛某某、吴某某、喻某某、曾某某、沈某某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樊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葛某某、吴某某、喻某某、曾某某、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8日,共花费医疗费14882.3元。同日,原告转院至大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15日,花费医疗费45596.34元。2011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在大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17日,花费医疗费7863.6元。原告历次住院天数共为97天。原告的伤经其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2年4月9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历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同时适当补充营养、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5万元,2013年7月1日该鉴定所出具的更改说明中对护理和营养的意见更正为“顾某伤后6个月需2人护理同时适当补充营养”。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64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10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行业标准进行计算。
同时查明,本起事故的其余受害人中唐某某、葛某某、曾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顾某、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大丰有限公司、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赔偿其损失,另一受害人吴某某经本院告知后,其明确表示按运输合同向被告盐阜集团大丰公司要求赔偿,不要求在本案中参与交强险的分配,其他受害人杨某某、喻某某、沈某某经本院通知后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唐某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限额范围内的费用为521.66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的费用为1319.65元;葛某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限额范围内的费用为5628.66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的费用为16736.5元,鉴定费1564.5元;曾某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限额范围内的费用为716.25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的费用为100元;王某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限额范围内的费用为9200.28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的费用为79689.8元,鉴定费1400元;樊某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限额范围内的费用为232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的费用为100元;杨某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限额范围内的费用为4136.41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的费用为4420元;杨某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限额范围内的费用为25526.23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的费用为12044.1元。
同时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起诉时曾将周口市顺发汽贸运输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后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照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东台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更改说明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投保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部分按双方责任分担。
本案中涉及的事故中另有唐穿针、葛世春、曾秀秀、王国祥、樊宝平、杨勤凤、杨中秋、杨素兰、吴海萍、喻根松、沈金江,其损失应在交强险中一并进行分配,受害人杨素兰、吴海萍、喻根松、沈金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视为其不要求参与交强险的分配。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和唐穿针、葛世春、曾秀秀、王国祥、樊宝平、杨勤凤、杨中秋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结合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原告的主张,由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陈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结合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中双方的约定,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时应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和唐穿针、葛世春、曾秀秀、王国祥、樊宝平、杨勤凤、杨中秋的损失超出或不属于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赔偿范围内部分应由被告陈某某按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未提供证据且未明确原告的医药费中属于医保用药范围的情况下,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为68342.24元、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6元(18元/天×97天)、营养费为1620元(9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30578.8元(29677元/年×22%×20年)、护理费21600元(60元/天×180天×2)、鉴定费364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时间及庭审中双方认可的标准应为30789.81元(98.37元/天×313天),原告诉称的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称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等,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项下的为106708.24元,属于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项下的为187168.61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内范围内的为3640元。
另一案中,受害人唐穿针、葛世春、曾秀秀、王国祥、樊宝平、杨勤凤、杨中秋和本案中原告顾某的损失按比例在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项中应获得的赔偿款分别为34.16元、368.68元、46.91元、602.62元、15.19元、270.94元、1671.99元、6989.51元,在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中应获得的赔偿款分别为481.34元、6104.59元、36.47元、29066.64元、36.47元、1612.19元、4393.051元、68269.25元,超出交强险可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部分分别为1325.81元、15891.89元、732.87元、59220.82元、280.34元、6673.28元、31505.29元、218618.09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及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唐穿针、葛世春、曾秀秀、王国祥、樊宝平、杨勤凤、杨中秋及原告顾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东台支公司赔偿的数额分别为596.61元、7151.36元、329.79元、26649.37元、126.15元、3002.98元、14177.38元、98378.14元,应由陈某某赔偿的数额分别为66.29元、794.59元、36.64元、2961.04元、14.02元、333.66元、1775.26元、10930.9元,原告顾某花费的鉴定费3640元,应由被告陈某某赔偿182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顾某的损失297516.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赔偿173636.9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5258.76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8378.14元),被告陈某某赔偿12750.9元;
二、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条中的赔偿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227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礼红
人民陪审员 仇怀熙
人民陪审员 王红

书记员: 翟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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