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巍巍,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王锦森,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顾巍巍与被告王锦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巍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锦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巍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94205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借款逾期利息(以94205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3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按照年利率1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3日,被告王锦森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顾巍巍借取人民币215000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出具书面借据,承诺于2015年9月15日前归还。2015年10月1日,被告还款115000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据,书面承诺剩余借款100000元和2015年8月2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借款打包利息35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月31日之前归还。如逾期,利率按照10%的年利率计算。直至2018年1月3日,被告才归还原告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后,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王锦森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和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证明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15000元;二、2015年8月21日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借取原告的款项215000元定于2015年9月15日之前予以归还;三、2016年12月7日借据,证明被告承诺原告将剩余欠款100000元定于2017年1月31日之前归还,同时该期间利息计人民币35000元予以同时归还。如逾期,利率按照10%的年利率计算。证据二、三合并在一张纸上,是因为这是同一笔借款,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双方对还款日期及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四、微信还款记录,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2日归还50000元;五、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并表示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未作答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并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复利的计算方式不予支持。根据2016年12月7日的第二张借据,确认被告尚欠本金100000元,打包利息35000元,故2018年1月2日被告通过微信还款的50000元中,35000元视为归还利息,15000元视为归还本金,故本金余额为85000元。双方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但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间应当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算,即自2017年2月1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锦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巍巍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
二、被告王锦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巍巍逾期利息(以人民币8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自2017年2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1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王锦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绩云
书记员:张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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