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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平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吴晓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平,男,196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晓军,男,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民生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
  负责人:郑丽,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晋寅。
  原告顾平诉被告吴晓军(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到庭应诉,表示愿意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当庭变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下称第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7,989.72元(当庭变更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按照同等责任赔偿60%。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5日9时0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柳城路、蒙山路西约3米处,与第一被告驾驶投保于第二被告处的小型轿车(牌号为沪C5XX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票据中由其他保险公司理赔过的42,000元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车辆修理费认可;护理费认可2480元/月;衣物损失认可300元;眼镜损失、鉴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交通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另查明:2019年5月1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伤残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共六根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分别属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护理各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护理各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金山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持异议,且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部分,据相关规定,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第二被告要求扣除其他保险公司已赔付的款项,本院认为,该保险赔付系原告自身购买人身意外保险而获得的理赔,并不能因此而免除第二被告的赔付责任,故对于第二被告要求扣除其他保险公司已赔付款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95,746.3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30.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22.5天为45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计算120天为3,6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99,796.3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60%为53,877.8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373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13,492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75,024元/年的标准赔偿,提交了劳动合同、居委会证明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并在庭审中请求按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进行赔偿,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已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事发前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酌定按照上一年度上海市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75,024元/年计算,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40天为49,33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两个XXX伤残,故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8,034元的标准,按12%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为163,281.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伤残程度酌情支持6,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结合乘坐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情支持20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232,304.60元,已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60%为73,382.80元。9、车辆修理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修理费发票,第二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照准。10、衣物损失,原告诉请500元,本院酌情认可300元。11、至于眼镜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张2018年9月购买时开具的发票,考虑到磨损、折旧的因素,同时在事发后,亦未经定损,故酌情支持眼镜的损失500元。前述9-11项合计1,8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鉴定费2,85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60%为1,710元。13、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250,770.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晓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平5,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平250,770.6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0元,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吴晓军负担2,568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陆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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