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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平与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平,女,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慧,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惠国,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平与被告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峰,被告李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是朋友关系,双方之间一直有金钱往来关系。2018年3月,被告又向原告要求借款,并许诺给予丰厚的利息为回报。鉴于双方间关系较好,故在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内,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借与被告75万元,每次借款时被告均出具收据,并载明还款时间。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未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原告在催讨无效情况下,只能诉讼法院。
  被告李慧辩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属实,被告确实收到借款75万元,但被告在2018年4月至6月期间已陆续归还260,600元,因为75万元没有利息,故被告归还的260,600元是归还本金,应将这部分款项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顾平与被告李慧是朋友关系。2018年3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25万元整,借期为三个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25万元转到被告账户。2018年4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0万元整,借期为三个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10万元转到被告账户。2018年4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20万元转到被告账户。2018年6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20万元整,借期为三个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20万元转到被告账户。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被告转账给原告共计260,600元。双方因还款问题产生争议,故原告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称75万元借款“至今”(开庭当日)的利息被告已全部结清,故原告只主张借款本金。被告否认75万元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转账的260,600元是归还另外40万元借款的利息,并提供一份署期为2018年3月26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顾平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期为1年。借款人:李慧”。被告不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称没有收到该借条项下的款项,且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也未到,被告转给原告的260,600元是归还本案75万元的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签署的《借条》、《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转账凭证佐证给付情况,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期还款。双方争议在于被告转给原告260,600元的性质问题。原告主张该款是归还其余4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被告否认存在该笔借款,退一步讲,即使该借条属实,但也没有约定利息,且约定的借款期限也未到期,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即使该借条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故被告转原告的260,600元应优先清偿已经到期的75万元债务。原告主张75万元需要支付利息,但遭被告否认,而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和《借款合同》均未约定利息。即使双方事后约定了利息,但原告也在开庭当日确认“至今”的利息已经结清,但并非由本案涉及的260,600元结清。因此,被告转给原告的260,600元清偿的是已到期的75万元借款本金。扣除已经清偿部分后,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借款489,400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平借款48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由原告顾平负担1,963元,被告李慧负担3,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杨

书记员:陶庭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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