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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年宝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家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年宝,男,194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家根,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
  负责人:丁晓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根平,男。
  原告顾年宝与被告孙家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年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被告孙家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年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160,9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08,8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5,555.33元、颈托278元、腰托235元、腹带85元、护眼贴198元、护理垫105元、便盆尿裤50.90元、尿壶7.5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6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其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孙家根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家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9日18时40分,在竹园西路浦锦南路东约0米处,被告孙家根驾驶号牌为沪A4XXXX小客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闵行区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孙家根负全责。2019年3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共给予营养150日、护理180日。被告孙家根所驾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现原告就赔偿事宜诉讼来院。
  孙家根辩称,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费与杂费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行驶证需要原告提供具体年检时间,如事发时未正常年检,则保险公司商业险不予赔付;认可医疗费金额,应扣除饮食费617.40元;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鉴定结论表明外伤系主要原因,应按照50%比例来承担责任,与8级有关的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费用均应按50%比例来计算,9级的无异议;认可院内产生的护理费,剩余护理应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认可原告户籍及颈托费用,不认可腰托费、交通费;杂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同意一并处理二期手术产生的三期费用,二期手术产生的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再行主张。
  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原告补充陈述,其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饮食费,伙食费应按实际支出计算;原告虽然有自身退变基础,但非主观过错,不应在残疾赔偿金中扣除,保险公司若主张外伤系主要原因,也应至少承担80%的费用;原告系老年人,护理费标准较高,根据住院发票也要每天80元,因此按照最低标准来主张护理费是合理的;残疾辅助用具均依医嘱,属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及处方笺、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发票、户口簿、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杂费发票及处方笺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年宝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仁济医院南院、闵行区浦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60,333.10元(已扣除伙食费617.40元)。2018年8月22日至9月12日,原告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2,730元,8月29日另支出陪护费80元。原告购买颈托及腰托支付513元,为购买护眼贴、护理垫、腹带支付353元,购买便盆、尿裤、尿壶、护理垫支付93.40元。2018年12月29日,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顾年宝在自身退变基础上遭颈部交通伤,目前遗留右上肢瘫(肌力IV级),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外伤系主要原因);2.顾年宝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等,后遗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3.顾年宝伤后可予营养120日、护理150日。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后可予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
  还查明,沪A4XXXX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家根,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孙家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孙家根赔偿。审理中,安邦保险公司提出抗辩称,己方应对原告的伤情因自身退行性改变免除一定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虽原告顾年宝年事已高,但其颈椎的自身退变基础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医药费(已扣除饮食费)160,333.1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亦予确认。另护眼贴198元,系术中依医嘱使用,应属医疗费,因此医疗费部分共计160,531.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实际支出的617.4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3.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鉴定本次伤情的合理支出,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4.残疾赔偿金108,854.40元,原告系非农户口,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本院予以认可;6.营养费(含二期),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确认为6,000元;7.护理费(含二期),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10元由护理费发票予以佐证,应按其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扣除上述期间之外的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系高龄老人,因伤导致其需卧床休养,对护理的要求较高,故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酌定为9,540元,两项合计12,350元;8.颈托、腰托、腹带,属医疗辅助器具,共计595元;9.护理垫、便盆、尿裤、尿壶,属生活用品类,计163.40元,应由被告孙家根承担;10.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认可400元;11.衣物损,酌情认可300元。12.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上述费用共计307,761.3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7,597.90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生活用品费163.40元由被告孙家根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年宝307,597.90元;
  二、被告孙家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年宝16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01.22元,由被告孙家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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