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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庆梅、陈懿与周爱伦、顾某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庆梅,女,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陈懿,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鹤鸣,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爱伦,女,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顾某某,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屠某某,女,201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顾某某(母女关系),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
  被告:顾国庆,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镔,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一,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庆梅、陈懿与被告周爱伦、顾某某、屠某某、顾国庆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组织证据交换,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庆梅、陈懿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鹤鸣,被告顾某某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一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庆梅、陈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总额为4,269,950.83元),原告分得货币补偿款1,870,975元。审理中,原告曾提出分割签约相关奖的诉讼请求,后因该部分征收补偿利益尚未确定,申请撤回该项诉请。事实与理由: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公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于2018年6月20日被纳入征收范围,此时涉案房屋内有6名户籍人口,即原告顾庆梅、陈懿,被告周爱伦、顾国庆、顾某某及屠某某。同年7月该户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获得相关货币补偿款,原告顾庆梅、陈懿,被告周爱伦、顾某某及屠某某五人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据此,原告有权分得本次征收补偿利益中的1,870,975元(24,000×22×2+1,629,950÷4×2),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周爱伦、顾某某、屠某某、顾国庆共同辩称:原告方在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因该户已纳入居住困难户保障,故同意向原告支付居住困难保障费用合计1,056,000元,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其他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房屋原承租人为孙金娣(亡),自2008年起租赁户名登记为被告顾某某。
  2018年6月20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沪静府房征[2018]1号),将涉案房屋纳入征收范围。此时,涉案房屋内有户籍人口6人即本案原、被告,原告顾庆梅与陈懿系母女关系,被告顾国庆与周爱伦系夫妻关系,顾某某系两人之女,屠某某系顾某某之女。
  2018年7月21日,该户与房屋征收部门就涉案房屋征收补偿事宜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涉案房屋认定建筑面积为16.17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934,334.65元;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折算单价为24,000元,居住困难人口包括顾庆梅、周爱伦、陈懿、屠某某、顾某某共五人;装潢补偿8,085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1,133,300元(包括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8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5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700,000元);该户选择房屋货币补偿。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该地块适用征询制,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90%。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协议生效条件已经成就。
  2018年8月27日,征收实施单位以2份《静安区115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的形式对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予以确认。相关结算单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即协议书上的各项费用总价值为3,781,385元;第二部分即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共计488,565.83元,包括居住搬迁奖励10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80,000元、临时安置费13,500元、签约搬迁利息45,065.83元、预签约促迁奖150,000元。上述征收补偿款被本院依法保全,双方均尚未领取。
  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如何分割产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上所请。
  另查,被告顾国庆等两人于1997年由其工作单位分得上海市洛场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建筑面积51.33平方米)。
  再查,案外人陈某某与原告顾庆梅于2002年协议离婚并约定上海市长桥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归男方所有。案外人陈某某等两人于2014将上海市长桥一村XXX号XXX室公房买成产权房。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各方内部不需要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上述事实,有双方无争议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房屋的居住情况,双方各执一词:
  原告称,顾庆梅原居住于涉案房屋,因1982年结婚搬出;陈懿自1983年至1989年居住于涉案房屋。顾国庆原居住于涉案房屋,1970年左右去安徽插队六七年后回涉案房屋处居住,后因1985年或1986年结婚搬出;顾某某就读小学时居住;周爱伦、屠某某均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截至征收之时,涉案房屋已由顾国庆、周爱伦对外出租长达14年左右。
  被告称,顾庆梅自1982年后即不在涉案房屋居住。顾国庆1970年左右去安徽插队六七年后回涉案房屋处居住,顾国庆、周爱伦、顾某某居住于涉案房屋直至2002年左右搬出。后涉案房屋由顾国庆、周爱伦对外出租。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根据征收补偿协议,顾庆梅、周爱伦、陈懿、屠某某、顾某某五人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原则上有权均分本次征收补偿利益;由于截至征收之时涉案房屋由周爱伦参与出租,周爱伦基于实际控制及使用房屋之事实,可适当多分。顾国庆未进入居住困难人口范围且享受过福利分房,无权分得本次征收补偿利益。
  遵循公平公正、着重保障房屋实际使用人权益的原则,综合考虑对涉案房屋由来、居住条件、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双方家庭结构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诸多因素,本院依法酌情确定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原告方分得1,594,660元,被告分得剩余征收补偿利益2,675,290.83元。双方均表示不需要法院在各方之间分割拆迁补偿利益,此系当事人正当行使民事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故本院对双方内部之间如何分割征收补偿利益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顾某某户房屋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静安区115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中包含的征收补偿利益中,1,594,660元归原告顾庆梅、陈懿所有;
  二、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顾某某户房屋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静安区115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中包含的征收补偿利益中,2,675,290.83元归被告周爱伦、顾某某、屠某某所有;
  三、原、被告应相互协助配合办理上述货币补偿款的领取手续。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顾庆梅、陈懿负担1,850元;由被告周爱伦、顾某某、屠某某负担3,150元。
  案件受理费40,959.60元,减半收取计20,479.80元,由原告顾庆梅、陈懿负担7,674元;由被告周爱伦、顾某某、屠某某负担12,80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巫建强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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