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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建凡与上海路路通线缆有限公司、浙江淮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建凡,男,1955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路路通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施仁微,总经理。
  被告:浙江淮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蒋庆发,执行董事。
  被告:中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虞启展,执行董事。
  原告顾建凡与被告上海路路通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浙江淮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润公司)、中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顾建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到期债权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到期收益13,127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63,12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3.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多次与被告路路通公司、被告淮润公司在浦东新区航头镇富航路XXX号三被告门店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委托投资合同》投资理财。合同规定,乙方(被告路路通公司)为甲方(原告)提供财务规划、投资咨询、财富管理和投资管理等服务,丙方(被告淮润公司)为甲方提供借款人推荐、转让债权推荐、资金管理及风险管理等服务;明确甲方投资的债权本金、投资期限及到期支付本息。在投资期限到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由乙方负责安排让债务人一次性支付至甲方收益账户,债务人违约的,乙方应进行追讨和催收,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无论何种情况造成甲方预期收益不能及时收回,丙方有义务在五个工作日内全额先行垫付给甲方,若超过五个工作日按应付受让本金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同时受让甲方未能收回的到期债权;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保全费用、拍卖费和强制执行费用等)。被告中暨公司同时在合同上盖章。根据合同,原告共计投入资金250,000元,到期应得利息13,127元,总计263,127元,虽均已到期,且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均未支付。2018年4月,被告中暨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具备偿付能力,向案外人(另案原告)交付沪房他证(奉他权字)第051859号,说明被告中匿有限公司对被告路路通公司享有债权35,000,000元,被告路路通公司以自有房屋产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沪房地奉(2016)第004449号)作为抵押,抵押权人为被告中暨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期间,经本院调查发现,第一,原告提供的《专项资产管理委托投资合同》上加盖“上海路路通线缆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被告路路通公司不认可该印章系其公司印章,申请公章鉴定,而在另案【(2019)沪0120民初9714号】中的鉴定结果显示,上述材料上的印章与被告路路通公司在工商备案材料上的印章确实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印章涉嫌伪造;第二,目前被告中暨公司因涉嫌经济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侦支队进行调查。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顾建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瑜斌

书记员:刘旭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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