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顾建利与施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建利,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卫东,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晔,女,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顾建利与被告施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现在上海市女子监狱服刑,原告经常居住地位于本院辖区,故作出(2018)沪0107民初2151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卫东,被告施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80,000元;2、判令被告以借款本金8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为5%。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支付被告1,0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案外人借款3,000,000元转账支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2015年3月1日,被告又以至香港投标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当场出具借条,因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再出具借条,故借条未书写完整。次日,原告向案外人借款3,000,000元转账支付被告,通知被告出具完整的借条,被告答应出具借条并同意支付利息,但之后一直未能前来。经原告多方查询,得知被告因犯罪现服刑于上海市女子监狱。期间,被告曾还款120,000元,原告同意抵作双方间2014年12月29日借款的本金。因被告拖欠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施晔辩称,对借款无异议,已收到原告支付的7,000,000元,借条均由被告书写,其中一份借条未写完整的原因,因时间久远,记不清楚,确认原告关于被告还款120,000元的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金额为3,500,000元、内容不完整的借条(复印件)、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记载:今借顾建利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定每月支付利息伍万元整。2014年12月29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1,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3,000,0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记载:今借顾建利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期两年,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被告就欲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出具借条,但未书写完整,亦未落款。2015年3月2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3,000,000元。
  普陀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普陀法院提供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原件,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条原件,金额为3,500,000元、内容不完整的借条原件,在普陀法院告知原告该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后,将该三份借条原件归还原告。本院审理中,原告表示,在收到普陀法院退还的三份借条原件后遗失,承诺不以该三份借条原件再向被告提起主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复印件,原件经普陀法院核对)、转账凭证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被告曾向原告还款120,000元,原告同意抵作双方间2014年12月29日借款的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借款利息的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建利借款本金6,880,000元;
  二、被告施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8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顾建利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顾建利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顾建利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0元,减半收取31,100元,由被告施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琦

书记员:钱晔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