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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建华与上海创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邹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建华,男,195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越峰,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创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文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瑶,女。
  被告:邹文彬,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顾建华与被告上海创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欣公司)、邹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创欣公司、邹文彬下落不明,故本院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并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被告创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文彬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邹文彬系被告创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7年2月,两被告以被告创欣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利率12%。2017年3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创欣公司支付2,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创欣公司辩称,被告创欣公司确认尚欠原告2,000万元借款,被告创欣公司认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亦认可自2019年1月14日起计算利息。
  被告邹文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前询问,被告邹文彬辩称,其代表被告创欣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人为被告创欣公司,应由被告创欣公司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创欣公司开设于建设银行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的账户支付2,000万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与被告邹文彬素有借款往来,因被告邹文彬急需资金,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先行支付系争借款款项,系争借款款项支付后不久,被告邹文彬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故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
  被告创欣公司表示,原告与被告邹文彬之前确实存在借款往来,但已全部结清。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付款凭证;原告、被告创欣公司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创欣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付款凭证在案佐证,被告创欣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创欣公司出借款项,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创欣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创欣公司归还借款2,0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创欣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不悖,被告创欣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邹文彬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创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建华归还借款2,000万元;
  二、被告上海创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建华支付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顾建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1,360元,由被告上海创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仁感

书记员:杜晓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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