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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建华与张月挺、孙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建华,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涛,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承铇,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月挺,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孙磊,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顾建华诉被告张月挺、孙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2019年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涛、乐承铇、被告张月挺、孙磊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月挺返还原告借款565,000元;2.判令被告张月挺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以本金5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孙磊对上述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张月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4万元,被告孙磊在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日,原告以转账+现金方式向张月挺支付了借款。2018年12月3日,因张月挺未按约还款,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张月挺欠付原告借款共计86.5万元,孙磊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第二期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月挺辩称,对存在借款不持异议,但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50万元,其愿意偿还所欠借款,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对还款协议其就签了个名字,也没仔细看,事后才知道被告孙磊是担保人。
  被告孙磊辩称,其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月挺是存在借款关系,但其只是见证人,《还款协议》其是在被原告欺骗后签成了担保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月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月挺向原告借款84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以现金+汇款交付,张月挺收到款项时出具收条,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4日,还款方式:现金/汇款支付等,被告孙磊、上海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盛公司)在见证方处签字盖章。
  同日,徐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张月挺50万元。徐静与原告于2005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
  同日,被告张月挺出具收条一份,称今收到原告现金+汇款合计84万元,借期四个月。
  2018年12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张月挺欠原告共计款项865,000元,孙磊作担保,由于张月挺存在偿还能力(此处应为无偿还能力),因此该865,000元由担保人孙磊偿还;孙磊承诺于2018年12月5日前还款30万元;于2019年1月31日前还款20万元;于2020年1月31日前还款20万元;于2021年1月31日前还款165,000元,至此,所有欠款已还清;孙磊承诺按以上时间及金额还款,如逾期未还,后果自负,所有款项还清后此协议自动作废。原告与被告张月挺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孙磊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
  2018年12月5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称今收到孙磊还款(现金)30万元整,累计还款30万元整,未还款565,000元整。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收条、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银行交易对手信息查询、结婚证、《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2015年2月,原告系麒盛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孙磊系麒盛公司的总经理,被告张月挺系麒盛公司的劳务分包商。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签订《还款协议》时约定补偿利息2.5万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2015年2月15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张月挺的款项中有30万元系现金交付,为证明其主张及现金的来源,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薪资调整单作为证据,并申请证人朱某、薛某、吴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朱某陈述,其系麒盛公司原行政助理兼驾驶员,原告当时是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张月挺是公司下面做工程的,其与张月挺在2014年就认识,被告孙磊是公司的总经理。在2015年2月某一天上午,原告让其到他办公室看一下钱,当时有三捆钱,大概30万左右,放在茶几上,应该是用农商银行的袋子装着,被告张月挺也在,后来原告出去了一下,后原告进来后把那笔钱给了张月挺,原告打了张单子,张月挺签字了,当时交付款项时就他们三个人。薛东中途进来过,当时正在写条子捺手印,钱已经交付了。钱交付后,张月挺先出去,其再出去的。
  证人薛某陈述,其系2014年12月入职麒盛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当时原告是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孙磊是公司的总经理。事情发生时快过春节了,为了年底其因刚入职没拿到奖金的事,原告找其谈一下,其进原告办公室时看到有朱某,边上放着一袋钱,10万成捆的那种,有3捆,好像放在柜子上,具体记不清了,当时办公室里还有一个人,其不是很熟悉,庭审中其确认系被告张月挺。当日,有人来公司问张月挺要钱,2016年左右,其方听说原告与张月挺存在借款关系。其于2017年4月左右离职,在麒盛公司工作期间,年底奖金均是原告以现金方式发放。
  证人吴某某陈述,其系2014年11月入职麒盛公司,担任财务部经理,当时原告是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孙磊是公司的总经理。2015年过年前有一帮人到公司来闹,要求付工程款,第二天听说是原告帮忙解决了,原告借钱给被告张月挺,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其于2016年春节前离职,2015年、2016年公司均以现金方式向其发放了奖金,公司发放奖金是由出纳去取现金,其把钱给公司的大老板和被告孙磊,每次金额均不一定,2015年年底奖金总数大概在六七百万,均是现金发放,均未在财务上体现。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薪资调整单均表示不清楚,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于被告张月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借款本金,原告认为系转账50万元,现金交付34万元,合计84万元,张月挺认为仅转账5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的借款合同和收条均写明出借的钱款是以现金+汇款的方式交付,张月挺在时隔三年多三方约定补偿利息为2.5万元的情况下,在欠款总额表述为86.5万元的《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结合证人证言,原告的陈述可以得到相互应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截至2018年12月3日,被告张月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6.5万元。在归还了第一期30万元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第二笔20万元的还款义务,该笔金额达到总金额的五分之一以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张月挺承担剩余56.5万元的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张月挺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涉案还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故被告孙磊为还款协议确定的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张月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磊虽辩称其仅为见证人,还款协议是在原告欺骗下签订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月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建华借款本金及利息565,000元;
  二、被告张月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建华逾期还款利息(以565,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三、被告孙磊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2元,减半收取计4,771元,财产保全费3,345元,合计诉讼费8,116元,由被告张月挺、孙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东

书记员:朱玲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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