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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建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昌军,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建平诉被告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昌军、被告谢某某、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就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0,28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45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598,6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某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谢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4日13时42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牌号沪A7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路进龚路支路南约200米处时,与驾驶牌号沪CW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七级和XXX伤残。被告谢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谢某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赔的本人也不愿意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驾照超分、逾期未审验,不能驾驶车辆上路,且原告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故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某某车辆转弯未让直行,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谢某某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4日13时42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牌号沪A7XX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川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龚路支路南约200米右转弯时,与沿川沙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由原告驾驶的牌号沪CW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自同年5月24日至5月29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诊断为:颈椎拉伸伤(颈椎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症(C3-4、C4-5、C5-6、C6-7)、2型糖尿病、皮肤裂伤;同年5月30日至6月3日,原告在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为:颈椎过伸伤伴不全瘫、颈脊髓损伤、颈椎管狭窄症、糖尿病、头皮下血肿、右手清创缝合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6月3日至7月5日,原告在上海开元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2.5天,出院诊断为:颈椎过伸伤伴不全瘫、颈脊髓损伤、颈椎管狭窄症内固定术后(C3-C7)、糖尿病、头皮下血肿、右手清创缝合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肩关节半脱位;同年10月11日至10月18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左肩袖损伤、左侧关节盂上唇损伤、颈椎骨折术后、糖尿病Ⅱ型;2019年2月11日至2月15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臂丛神经损害。2019年8月26日,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法衡司鉴所)就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颈部交通伤,致原有颈椎疾病症状、体征加重、明显,行手术治疗,后遗双上肢肌力4级,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七级;颈部交通伤与原有颈椎疾病(颈椎骨质增生、椎间盘退变突出)在残疾后果中作用相当。原告因肢体(左肩)交通伤致原有陈旧性左肩袖损伤症状、体征加重明显,行手术治疗,后遗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肢体(左肩)交通伤与原有疾病在残疾后果中作用相当。损伤后治疗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另查明,1、沪A7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事发时,原告的驾驶证超分、逾期未审验。3、原告至本次事故定残日已满59周岁,户籍性质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
  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经其阅片未发现原告明显的外伤性改变,没有构成XXX伤残的病理基础,且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未通知其到场参与鉴定,故申请重现鉴定。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医疗费,上海长征医院没有病史的医疗费20元不予认可,统筹和附加支付费用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42天;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鉴定费无异议,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残疾赔偿金,对于城镇标准无异议,年限无异议,即使原告伤残等级成立,残疾赔偿系数应为42%,且应计算参与度50%;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无异议。被告谢某某表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急救医疗费发票、增值税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的被告谢某某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且被告谢某某系承担事故主责,故原告就其损失,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某赔偿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是否构成XXX伤残和XXX伤残,法衡司鉴所的鉴定意见系根据病史,并结合该中心鉴定人员鉴定调查以及检查所见后分析认定。鉴于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意见的出具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该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符合相关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因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记录和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为175,190.61元(该款已扣除统筹支付、附加支付费用以及住院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合计52.5天,据此本院按20元/天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营养费,原告按40元/天标准主张120天营养费4,800元,对此,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酌情予以采纳。4、护理费,原告主张在上海开元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32.5天)产生的护理费3,2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就其余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原告现按60元/天计算87.50天为5,250元。上述护理费合计为8,450元,对此,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酌情予以采纳。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七级和XXX伤残,事发时未满60周岁,且系本市非农户口,故本院依法按本市城镇标准,年限20年,赔偿系数42%计算残疾赔偿金。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存在原有颈椎疾病以及左肩陈旧性损伤,颈椎疾病和左肩陈旧性损伤与原告的残疾后果作用相当,而原告原有的颈椎疾病和左肩陈旧性损伤并非原告个人体质原因所致,故本院确认在计算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时应扣除原有颈椎疾病和陈旧性损伤50%的参与度。据此,本院确认本案残疾赔偿金为285,742.80元。6、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35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酌情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根据本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0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综上,第1至7项合计501,583.4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500元,余额381,083.41元的70%(计266,758.3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建平人民币120,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建平人民币266,758.3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14元,减半收取计4,957元,由原告顾建平负担1,403元,被告谢某某负担3,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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