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建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
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明。
原告顾建新与被告钱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5,650.3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钱某负担;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钱某驾驶皖HL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南亭公路,矩庭路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三个月,护理期一个月,营养期一个月。另,被告钱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58.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810元、误工费11,49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55,650.3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其中医疗费1,158元、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840元、伤残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他不变;其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35,368元。
被告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投保期限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因本起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在我方系统中本案为超时效的注销零结案件,我方提出时效抗辩,请求法院查明本案是否还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8月7日,
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建新左膝部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辆皖HLXX**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钱某,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因受伤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金额为1,158元(其中最后一次医疗费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3、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衣物损、交通费、鉴定费就赔偿的总金额协商达成一致为35,368元;4、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剩余的款项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钱某的驾驶证及皖HLXX**小型轿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工作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之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交通事故虽发生在2015年8月24日,而原告因伤持续治疗至2017年5月10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9日止;期间正适2017年9月30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此,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现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就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钱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就赔偿的项目及总金额达成一致为35,368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因此,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35,368元。
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剩余的款项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于法无悖,本院也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顾建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368元;
二、驳回原告顾建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计342元,由原告顾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伟明
书记员: 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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