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建津,女,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周雅萍,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春,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川,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明荣,男,195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洋洋,上海珍妮特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钟维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清,上海盈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建津、周雅萍与被告杨明荣、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佘山集镇建设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津、周雅萍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川,被告杨明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洋洋,被告佘山集镇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建津、周雅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佘山集镇建设开发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585弄佘山家园113号102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杨明荣名下;2、判令被告杨明荣将已登记至其名下的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顾建津名下;3、判令被告杨明荣支付原告房屋逾期过户违约金(按房屋买卖协议价格的1‰每天计算,即每日570元),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过户至原告名下止,暂计5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3日,周自强与被告杨明荣在中介介绍下签订《房屋居间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杨明荣(甲方)自愿将位于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585弄佘山家园113号102室房屋出售给周自强(乙方),双方约定房屋总价人民币57万元,由于该房屋是动迁安置房,订立合同时尚不具备产权转让条件,因此双方特别约定,当具有产权登记转让条件后,由乙方通知甲方,甲方须于60日内办理好产权证并在符合过户条件的60日内过户至乙方名下。被告杨明荣于2012年6月交付了系争房屋,周自强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2013年11月15日,周自强去世,两原告为周自强的法定继承人。现根据相关政策,系争房屋已具备登记转让条件,原告通知被告杨明荣后,被告杨明荣以房屋涨价,要求原告支付补偿款为由拒不履行转让登记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杨明荣辩称,1、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周自强父亲周法槐的死亡信息,因此周自强的法定继承人应为两原告和周法槐三人,现周法槐未对继承权作出明确的放弃处分,法庭应当通知周法槐参加诉讼;2、根据合同约定在系争房屋符合办理产权登记条件后,双方有120日的履行期间,而根据佘山镇政府的安排,涉案房屋于2019年6月开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被告杨明荣不存在违约,同时现两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具有完全的继承权,因此系争房屋现无法过户的责任应在原告方;3、关于系争房屋,被告杨明荣和原告就过户事项进行过协商,原告方承诺过同意支付被告杨明荣补偿款10万元,至今原告未履行承诺;因此综上现系争房屋尚不具备过户给两原告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佘山集镇建设开发公司辩称,佘山集镇建设开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佘山集镇建设开发公司仅具有协助被告杨明荣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因此原告将佘山集镇建设开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的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杨明荣取得的动拆迁安置房,登记在佘山集镇建设开发公司名下。2012年6月23日,杨明荣作为转让人(甲方),周自强作为受让人(乙方)签订了《房屋居间买卖合同》,约定:1、甲乙双方通过上海江秋房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585弄(佘山家园)113号102室房屋,房屋总价570,000元,建筑面积92.91平方米;2、乙方于2012年6月23日支付甲方购房定金280,000元,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于2012年9月18日前支付甲方购房余款290,000元;3、甲方于2012年6月23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2、因该房屋是动迁安置房,在订立本合同时尚不具备产权登记转让的条件,如今后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政策规定,可具备产权登记转让条件时(可以办理甲方产证,由乙方书面或口头通知提出协助要求后,甲方须于60天内办理好自己的产证,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的产证由乙方保管,并在政策允许可以过户时60天内过户于乙方名下,如甲方有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则由合法继承人配合办理)。……4、甲方如到时不能按时办理产证和过户,每天按违约时市场评估总房价的2%作赔偿。如甲方到时拒绝办理产权过户,按违约时市场总房价的二倍及装修费用作赔偿;如碰到政策拆迁所享受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及经济赔偿属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当日,周自强支付了杨明荣280,000元,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杨明荣将系争房屋交付了周自强;2012年9月19日,周自强支付了杨明荣剩余购房款290,000元。
2013年11月15日周自强死亡,顾建津系周自强的妻子,双方生育了周雅萍一个女子;周自强母亲史夏玲于1998年2月报死亡注销户籍,父亲周法槐于1980年11月死亡注销户口。
另查明,根据系争房屋所在地政府部门工作安排,系争房屋于2019年6月开始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主要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居间买卖合同》、房屋交接书、付款收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户口本、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周自强父母周法槐、史夏玲在周自强死亡前已去世;周自强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为顾建津和周雅萍两人,因此杨明荣辩称周法槐也系周自强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参与诉讼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周自强与杨明荣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就房屋的过户条件和期限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周自强根据合同约定已支付全部房屋价款,杨明荣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系争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后协助周自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周自强名下。现周自强已去世,顾建津、周雅萍作为周自强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继承涉案买卖合同项下周自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部分,因此现顾建津、周雅萍要求杨明荣履行合同义务,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顾建津名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佘山集镇建设开发公司虽非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系系争房屋预售合同的卖方,现系争房屋登记在佘山集镇建设开发公司名下,因此佘山集镇建设开发公司有协助杨明荣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系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杨明荣名下的义务。根据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在系争房屋具备产权登记转让条件时,由周自强通知杨明荣,杨明荣须于60天内办理好自己的产证并在政策允许可以过户时60天内过户于周自强一方名下,而本案系争房屋根据政府的统一安排,于2019年6月开始办理产权证,因此顾建津、周雅萍起诉时尚在双方约定的合理履行期间内,故顾建津,周雅萍认为杨明荣违约,要求杨明荣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明荣辩称顾建津曾承诺同意支付其房屋补偿款100,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杨明荣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被告杨明荣名下;
二、被告杨明荣于取得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原告顾建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顾建津名下;
三、原告顾建津、周雅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0元,减半收取5,03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诉讼费用8,405元,由原告顾建津、周雅萍负担4,202.50元(已付),被告杨明荣负担4,20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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