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建辉,男,197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贯发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祥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贤仁,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贯发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墨盘乡滕屯村。
法定代表人:初宝石。
原告顾建辉与上海贯发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贯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至2018年5月13日。2018年5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大连贯发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贯发)为本案第三人。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第三人无法送达,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向第三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9年2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辉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上海贯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上海贯发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工资差额人民币75,000元(以下币种同)及25%经济补偿金18,750元;2、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16日未付工资11,529.78元、车贴2,25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3,444.95元;3、竞业限制补偿金100,0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中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8日为12,000元;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为37,815.96元;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2月16日为15,373.048元);5、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1日为8,181.6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为25,783.80元;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2月16日为10,481.6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入职上海贯发,并签订劳动合同,期限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2014年3月20日,原告接到公司指令,调至大连贯发担任厂长,约定工资10,000元/月(每月发7,000元,年底补足)、车贴1,500元/月;并被赠予200,000元的股份。2014年3月28日起,原告至大连贯发工作。2014年4月1日,与大连贯发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2014年4月25日,担任大连贯发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28日,与上海贯发再次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6日,被上海贯发直接开除。现原告认为,在整个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均有上海贯发支付,用工备案也在上海;上海贯发在仲裁阶段,认可原告是其派往大连的员工;在大连的工作任务均是上海贯发下达;与大连贯发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社保按上海标准交上海个人账户,故原告的劳动关系在上海贯发,现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
上海贯发辩称,原告仅与公司签订了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的劳动合同,期间被调往大连贯发工作,并与大连贯发签订了劳动合同,直至2017年7月18日原告申请仲裁,原告的劳动关系均在大连贯发,自原告与大连贯发建立劳动关系后,与上海贯发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上海贯发是大连贯发的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原告的工资由大连贯发委托上海贯发发放,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8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2,000元、合同期内保密费600元、预付合同期外保密费600元,合计7,000元,均已足额发放,不存在10,000元/月的约定工资。且原告的该诉请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2016年11月、12月工资确实未发放,是因为原告拖欠上海贯发借款15,000元未归还,所以双方协商予以抵扣;原告未提供报销凭证,不应支付车贴;竞业限制补偿金按照竞业限制补偿协议已在每月工资中预发,100,000元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告严重违纪,大连贯发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理由合法,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经济补赔金前二段时间段以及2013年至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均已过诉讼时效,即便违法解除也应当按照3,800元/月为基数。
大连贯发未到庭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2日,原告和上海贯发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岗位为车间主任,约定试用期68天(4,000元/月),试用期后6,000元/月,派往大连工作期间,每天补助35元。2014年4月25日,担任大连贯发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26日,大连贯发作出《处罚决定》,认为顾建辉挪用公款、克扣工资、私自向员工借款,决定留厂查看6个月。
2016年12月19日,由大连贯发盖章出具《开除通知》,内容为“因顾建辉挪用公款,拖欠员工工资,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即日起解除顾建辉在大连贯发药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职务,并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
2017年7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被告支付:1、2014年4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差额56,200元及25%的补偿金17,800元、2016年11月至12月车贴2,250元;2、竞业限制补偿金100,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000元;4、2013年至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9,000元。2017年10月12日,该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涉诉。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1、其与第三人大连贯发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约定工资标准10,000元/月、社保按上海市标准缴纳,在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①每月工资7,000元、交通补助1,500元、年底支付剩余工资3,000元/月;②竞业限制补偿金10万元;③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给予0.0058%(20万元)股份,执业满20个月给付)。上述内容均为手写,证明其工资标准,社保由被告按上海标准缴纳。被告认为原告确实与大连贯发签订过劳动合同,但不是这份,系原告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自己与自己签订的,手写部分也均未盖章确认,双方从未约定过合同中填写的内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2、《开除通知》,认为其收到的并非被告提供的那份《开除通知》,经本院审核,两份《开除通知》抬头均为上海贯发,区别在于被告提供的落款为上海贯发和大连贯发的名称及印章,原告那份的落款为上海贯发名称和大连贯发的印章。
被告提供了:1、原告与大连贯发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竞业限制协议书》(抬头均为上海贯发),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约定基本工资为3,800元/月;合同期内保密费600元/月、合同期外竞业限制补偿金2,000元/月和保密费600元/月,为便于结算,上述款项于协议签署日起提前支付。原告认为其在合同和协议上签好字后,被被告拿走修改了里面的内容,并在其上交大连贯发公章后私自加盖的。
2、原告向员工借款的明细、工资明细、银行回单、工资表、原告出具的部分借条、欠条、部分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未将被告支付给他的2016年6月大连贯发员工工资发放给员工,被告又另行全额支付,原告克扣工资并以私人名义向员工借款的行为,严重违纪。原告认为借款系为公司办理房产证所需,为了便于做账,故以私人名义借款。
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上海贯发均为大连贯发的控股股东。
以上事实,由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书》、《处罚决定》、《开除通知》、借款明细、工资明细、银行回单、工资表、借条、欠条、《情况说明》、《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第三人大连贯发工作,并与大连贯发签订了劳动合同,且担任法定代表人,体现了其与大连贯发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被告与第三人均为各自独立的法人,上海贯发作为第三人的控股股东,指导安排大连贯发工作任务具有合理性,由上海贯发支付工资、按上海标准缴纳社保也不当然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上海贯发,故本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3月28日起,其与大连贯发建立了劳动关系,作出《开除通知》的也是大连贯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诉称2016年4月28日再次与上海贯发签订劳动合同,其对被告提供的抬头为上海贯发,落款加盖的是大连贯发公章的劳动合同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以证明其实际系与上海贯发签订,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向上海贯发主张的2014年3月28日之后的相关请求,均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3月28日之前的相关请求,均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建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顾建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 栋
书记员:张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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