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顾建辉与上海贯发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建辉,男,197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贯发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祥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贤仁,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建辉与被告上海贯发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贯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贤仁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协商,但协商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股权转让款2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股东会决议,将原告在大连贯发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贯发)的0.0058%股权200,000元转让给被告。原告转让后在工商部门做了变更,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款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并非股权转让纠纷,系争纠纷源于原、被告与大连贯发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取得本案股权并未出资,是原告为被告代持,现只是将原告代持的股权回转登记到被告名下,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也未约定过相应的对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大连贯发股东会决议、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认定;原告与大连贯发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认定;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大连贯发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银行流水、大连贯发印章接收单、交接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纳税人声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大连贯发成立于2006年3月17日,成立时的股东为胡云华、阎德礼,经多次股权变更后,至2013年7月9日,大连贯发的股东变更为阎德礼(出资额200,000元)、上海贯发(出资额34,000,000元),2014年4月24日,股东变更为顾建辉、上海贯发,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顾建辉。2016年5月25日,大连贯发形成股东会决议,会议决议如下:1.变更股权:一致同意股东顾建辉在本公司的出资200,000元转让给上海贯发,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2.变更股东:原股东为上海贯发、顾建辉,现变更为上海贯发;3.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2016年6月7日,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大连贯发的股东由顾建辉、上海贯发变更为上海贯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该股东会决议中明确由被告以200,000元受让原告的股权,但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200,000元,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原告未实际出资,而原告认为其是根据与大连贯发的劳动合同约定而享有的相应股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确系大连贯发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具备股东身份。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只是证明其股权来源,原告有无实际出资不能成为阻碍其行使股东权利的抗辩理由。被告提出原告本是为被告代持股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提出股东会决议中未明确原告的股权是以200,000元的对价转让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股东会决议的字面意思来看,“原告的出资20万元转让给上海贯发”,该条款中股权转让价款为200,000元的意思表示已经明确;其次,从企业信息变更的情况来看,原告转让200,000元股权后,上海贯发作为唯一的股东,其出资额与大连贯发的注册资本34,200,000元相吻合,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20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依据双方约定将200,000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贯发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建辉股权转让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上海贯发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敏兰

书记员:夏  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