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开林,男,195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顾晓梦,女,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谈雪芳,女,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泠,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金娣,女,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王占和,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顾金娣与王占和之子),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王磊,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顾开林、顾晓梦、谈雪芳与被告顾金娣、王占和、王磊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进行证据交换,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泠、被告王磊(暨顾金娣、王占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开林、顾晓梦、谈雪芳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上海市中华新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利益12,601,734元为顾正喜的遗产,由三原告分得4,201,7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顾开林、顾金娣的父亲顾正喜所有。顾正喜的配偶舒志兰已于1979年4月去世,顾正喜于1996年5月去世。顾正喜去世后,顾开林、顾金娣曾就系争房屋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一楼由顾金娣所有,二楼以上由顾开林所有。系争房屋征收后,被告方不愿依约履行协议,遂涉诉。
被告顾金娣、王占和、王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均未领取的动迁利益被告方至少应分得1/3,即约1,400,000元。原、被告双方虽然曾签订家庭协议,但当时被告王磊因结婚需要解决居住问题,向原告借用三楼作为婚房,原告本来同意的,但后来不同意了,所以不得不签订该协议,因此显示公平。原告方不是实际居住人,且均享受过福利分房。被告方则实际居住,在使用四楼搭建房屋的过程中需要经过二、三楼,系争房屋水电煤等费用均由被告方支付。因此即使与房屋价值有关的部分根据家庭协议分割,但与居住有关的部分被告方应当多分,且四楼搭建部分体现在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中,该部分补偿款应由被告享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弄XXX号房屋所在土地即芷江西街道237坊29丘(57)使用人为顾正喜。顾正喜与舒志兰系夫妻关系,分别于1996年、1979年去世,土地使用人名称一直未变更。顾开林、顾金娣系顾正喜与舒志兰子女。顾开林与谈雪芳系夫妻关系,顾晓梦系二人之女。顾金娣与王占和系夫妻关系,王磊系二人之子。
系争房屋原为顾正喜搭建的草棚,后于1983年重建为两层房屋;2005年,顾开林出资加盖了第三层。2012年3月19日,顾开林与顾金娣签订《房屋证明》,载明“兹有闸北区中华新路XXX弄XXX号一栋三层楼楼房。房屋分割情况:一楼归顾金娣全家所有;二楼以上归顾开林全家所有。今向哥哥借用三楼楼顶上阳平台,朝北面阳平台,搭一间简易房。你放心,如若房屋拆迁,我们及时归还你们。否则后果自负”。同年4月22日,顾开林、顾晓梦、谈雪芳(甲方)与顾金娣、王占和、王磊(乙方)签订《屋协议书》,载明“兹有闸北区中华新路XXX弄XXX号三层楼房一栋,经甲、乙双方之前协商一致同意:一楼归乙方所有及使用,二楼以上(包括三楼楼顶平阳台)归甲方所有及使用。现为解决乙方实际困难,乙方今向甲方借用三楼楼顶阳平台、朝北面阳平台搭一间简易房,用于堆放杂物。该简易房不得做居住用途,更不得对外出租,仅限乙方自用。乙方对于简易房的安全等问题负全责。如遇房屋动迁,该简易房的所有动迁补偿均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异议。如经有关部门要求拆除,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如因此受有关部门处罚,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拆除简易房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整。”嗣后,被告方出资搭建了四楼简屋。
2017年8月29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静府房征〔2017〕4号”《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此时户籍人口有6人,即本案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双方为同号分户。
2017年9月22日,王磊、顾晓梦作为该户代表(乙方)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约定房屋价值补偿款计7,373,124元;房屋装潢补偿27,000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5,045,409.54元(其中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138,140元、搬家费补贴1,35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26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居住全货币方式奖励4,380,593.4元、限定选房补贴80,000元、签约搬迁利息152,826.14元);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地块适用征询制,在规定的签约期内,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90%,本协议生效。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补偿协议》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
2017年11月5日,顾晓梦与王磊代表各自家庭签订《房屋征收补偿款分配协议》,约定对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各自先取得1/3即4,200,000元,余额同意协商解决或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分割。
2017年11月13日,征收实施单位以2张《中心医院西块(237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的形式对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予以确认,包括上述征收补偿协议中确认的房屋价值补偿款、房屋装潢补偿、其他各类补贴计12,445,534元,以及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临时安置费16,200元,共计12,601,734元。上述款项由原告方、被告方各领取了4,200,000元,剩余4,201,734元未领取。
另查明:系争房屋建为两层楼后,二楼由顾开林居住,一楼由顾金娣及顾正喜居住。谈雪芳与顾开林结婚后、顾晓梦出生后亦在系争房屋二楼居住。王占和与顾金娣结婚后、王磊出生后亦在系争房屋一楼居住。2005年原告方搬至本市南山路居住,二、三楼由其对外出租。加盖四楼搭建后,搭建的部分由被告方使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无争议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对于1983年重建的出资,原告方主张系由顾开林申请其单位提供人工、材料建造,并提供单位证明为证。被告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辩称当时双方均在系争房屋居住,被告方亦有出资,但无法提供证据。另外,被告方主张顾开林曾享受过本市南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福利分房,并提供顾开林单位证明作为证据,载明“2001年-2002年期间,该处住房由我公司分配给顾开林居住,租赁户名由我公司变更到顾开林名下。当时由我公司开出房屋调配四联单,因年代久远,原始凭证已丢失”。原告方表示,上述501室仅2001至2002年期间给顾开林短暂居住,原告方实际长期居住在从案外人处某某的本市南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中。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遵守。系争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2012年签订的两份家庭协议明确约定了房屋各楼层的归属、四楼的简屋的性质及遇拆迁时的处理。被告方辩称该协议系因被迫签订,显失公平,但无证据就上述协议提出过任何异议。结合原告方对房屋翻建出资的表述及两个家庭对各楼层的使用情况,2012年的两份家庭协议系在当时房屋使用现状基础上的确认,尚不构成显失公平,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以其作为主要分配依据。结合鉴于土地证记载面积、房屋认定建筑面积及房屋楼层情况,又考虑到四楼简屋由被告方出资,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有针对不予认定建筑面积部分的补偿款,故亦予酌情考虑。综上,本院确认顾开林、顾晓梦、谈雪芳应分得8,336,734元,顾金娣、王占和、王磊应分得4,26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8,336,734元归原告顾开林、顾晓梦、谈雪芳所有,4,265,000元归被告顾金娣、王占和、王磊所有;双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配合办理上述钱款领取手续。
案件受理费97,410元,由原告顾开林、顾晓梦、谈雪芳共同负担64,940元,由被告顾金娣、王占和、王磊共同负担32,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钰
书记员:刘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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