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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引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肖琼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引均,女,195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琼华,女,1977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吴瑶,女。
  原告顾引均与被告肖琼华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引均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肖琼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引均诉称,2018年1月19日13时06分许,被告肖琼华驾驶鲁M6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浦东新区拱极路出丰海路东约31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肖琼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9,711.7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37元、衣物损300元、车损900元、鉴定费1,950元、手镯损失1,000元、律师费4,000元。
  被告肖琼华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60元以及交通费47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主张具有异议,对原告伤情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9日13时6分,被告肖琼华驾驶鲁M6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路出丰海路东约31米处时,适遇原告顾引均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肖琼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15,471.70元(含被告肖琼华垫付医疗费5,760元)。2018年5月30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顾引均左侧第2-7肋骨骨折(共计6根)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顾引均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另,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家政服务工作。
  还查明,事故车辆鲁M6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户口簿、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肖琼华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900元、鉴定费1,950元、手镯损失1,000元,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均予以支持。对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医疗病史及相应发票,确认为15,471.70元。对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酌情认可500元。对律师费,本院结合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律师收费相关规定,确认为3,5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42,256.1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38,756.10元,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肖琼华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引均138,756.10元;
  二、被告肖琼华应赔偿原告顾引均3,500元,现被告已给付6,238元,多给付的2,738元由原告顾引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肖琼华。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9元(原告已预交),由肖琼华负担,被告肖琼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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