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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强、董国英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田敬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顾强
董国英
顾健峰
余海勇(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
石晓光
田敬林

原告:顾强。
原告:董国英。
原告:顾健峰。
法定代理人:顾强,原告顾健峰之父。
委托代理人:余海勇,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70号。
代表人:罗剑,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晓光,该公司员工。
被告:田敬林。
原告顾强、董国英、顾健峰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田敬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强、董国英、顾健峰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余海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晓光,被告田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被告田敬林驾驶机动车因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并将三原告致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敬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田敬林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田敬林驾驶的机动车鄂A×××××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三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各分项以外的部分损失,由被告田敬林承担,因被告田敬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田敬林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对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
①医疗费。顾强已发生医疗费41003.64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合计56003.64元;原告董国英已发生医疗费30167.80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合计42167.80元;原告顾健峰医疗费635.41元。三原告合计医疗费98806.85元;
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顾强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4天)2200元;原告董国英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4天)2200元;原告顾健峰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天)50元。三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450元。
③营养费。原告顾强营养费(20元×44天)880元;原告董国英营养费(20元×44天)880元;原告顾健峰营养费(20元×1天)20元。三原告营养费合计1780元;
④误工费。原告顾强与董国英的误工时间应按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106天,定残后的二期手术误工费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予以补偿。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顾强与董国英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其受伤前一年在浙江省温州市福星鞋厂的年均工资收入计算,经计算原告顾强的误工费为(66048元÷365天×106天)19181.06元,原告董国英的误工费为(35336元÷365天×106天)10261.96元。误工费合计为29443.02元;
⑤护理费。原告顾强护理费(28792元÷365天×90天)7099.40元;原告董国英护理费(28792元÷365天×90天)7099.40元;原告顾健峰的护理费为(28792元÷365天×1天)78.88元。三原告护理费合计为14277.68元;
⑥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顾强与董国英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省温州市连续务工多年,且均办理了居住证,其收入来源均系在温州务工所得,其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浙江省温州市,故原告顾强与董国英的残疾赔偿金均应按2015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计算,原告顾强的残疾赔偿金为(40393元×20年×10%)80786元,原告董国英的残疾赔偿金为(40393元×20年×10%)80786元。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61572元;
⑦交通费。原告顾强因治疗需要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董国英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交通费合计为600元;
⑧精神抚慰金。原告顾强与董国英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请求赔偿义务人给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原告顾强与董国英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院所在地人均生活费水平,对原告顾强的精神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原告董国英的精神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合计为6000元;
⑨被扶养人顾健峰人生活费。因原告顾强与董国英均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顾健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顾健峰住所地为蕲春县蕲州镇赤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经计算为(8681元×(18-4)年×10%]12153元;
⑩原告顾强摩托车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500元,本院认定摩托车车损为1500元;
?法医鉴定费按鉴定费发票认定。原告顾强鉴定费1900元,原告董国英鉴定费1900元。法医鉴定费合计为3800元。
综上,三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总额为334382.55元。
三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三原告损失121500元(含摩托车车损1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三原告损失209082.55元,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三原告损失(121500元+209082.55元)330582.55元。原告顾强与原告董国英的鉴定费损失3800元,由被告田敬林承担。因被告田敬林为三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住院期间生活费及摩托车车损合计78266.85元,扣减田敬林承担的鉴定费3800元后,三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田敬林垫付款(78266.85元-3800元)74466.85元。
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强、董国英、顾健峰损失330582.55元;
二、原告顾强、董国英、顾健峰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的当日返还被告田敬林垫付费用74466.85元;
三、驳回原告顾强、董国英、顾健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49元,由被告田敬林负担1776.17元,原告顾强、董国英共同负担33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被告田敬林驾驶机动车因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并将三原告致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敬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田敬林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田敬林驾驶的机动车鄂A×××××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三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各分项以外的部分损失,由被告田敬林承担,因被告田敬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田敬林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对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
①医疗费。顾强已发生医疗费41003.64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合计56003.64元;原告董国英已发生医疗费30167.80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合计42167.80元;原告顾健峰医疗费635.41元。三原告合计医疗费98806.85元;
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顾强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4天)2200元;原告董国英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4天)2200元;原告顾健峰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天)50元。三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450元。
③营养费。原告顾强营养费(20元×44天)880元;原告董国英营养费(20元×44天)880元;原告顾健峰营养费(20元×1天)20元。三原告营养费合计1780元;
④误工费。原告顾强与董国英的误工时间应按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106天,定残后的二期手术误工费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予以补偿。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顾强与董国英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其受伤前一年在浙江省温州市福星鞋厂的年均工资收入计算,经计算原告顾强的误工费为(66048元÷365天×106天)19181.06元,原告董国英的误工费为(35336元÷365天×106天)10261.96元。误工费合计为29443.02元;
⑤护理费。原告顾强护理费(28792元÷365天×90天)7099.40元;原告董国英护理费(28792元÷365天×90天)7099.40元;原告顾健峰的护理费为(28792元÷365天×1天)78.88元。三原告护理费合计为14277.68元;
⑥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顾强与董国英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省温州市连续务工多年,且均办理了居住证,其收入来源均系在温州务工所得,其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浙江省温州市,故原告顾强与董国英的残疾赔偿金均应按2015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计算,原告顾强的残疾赔偿金为(40393元×20年×10%)80786元,原告董国英的残疾赔偿金为(40393元×20年×10%)80786元。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61572元;
⑦交通费。原告顾强因治疗需要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董国英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交通费合计为600元;
⑧精神抚慰金。原告顾强与董国英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请求赔偿义务人给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原告顾强与董国英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院所在地人均生活费水平,对原告顾强的精神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原告董国英的精神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合计为6000元;
⑨被扶养人顾健峰人生活费。因原告顾强与董国英均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顾健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顾健峰住所地为蕲春县蕲州镇赤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经计算为(8681元×(18-4)年×10%]12153元;
⑩原告顾强摩托车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500元,本院认定摩托车车损为1500元;
?法医鉴定费按鉴定费发票认定。原告顾强鉴定费1900元,原告董国英鉴定费1900元。法医鉴定费合计为3800元。
综上,三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总额为334382.55元。
三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三原告损失121500元(含摩托车车损1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三原告损失209082.55元,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三原告损失(121500元+209082.55元)330582.55元。原告顾强与原告董国英的鉴定费损失3800元,由被告田敬林承担。因被告田敬林为三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住院期间生活费及摩托车车损合计78266.85元,扣减田敬林承担的鉴定费3800元后,三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田敬林垫付款(78266.85元-3800元)74466.85元。
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强、董国英、顾健峰损失330582.55元;
二、原告顾强、董国英、顾健峰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的当日返还被告田敬林垫付费用74466.85元;
三、驳回原告顾强、董国英、顾健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49元,由被告田敬林负担1776.17元,原告顾强、董国英共同负担338.32元。

审判长:王又林
审判员:田刚
审判员:胡全友

书记员:王嘉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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