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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德仁、顾珍丽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段中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德仁,男,195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珍丽,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唐林妹,女,192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慧,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洁,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中立,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浙江省海宁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XXX号。
  负责人:蒋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凤,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德仁、顾珍丽、唐林妹诉被告段中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德仁、顾珍丽、唐林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慧、英洁、被告段中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德仁、顾珍丽、唐林妹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20,510元(以下币种同)、丧葬费46,9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518.75元(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6,015元×5年/4人)、急救医疗费244元、门诊医疗费92,658.95元、交通费1,500元(酌定)、护理费160元(每天40元×4天)、营养费160元(每天40元×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每天20元×4天)、车辆损失费1,250元、律师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0%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段中立赔偿40%。事实和理由:被告段中立系本案交通事故的部分责任方。原告顾德仁系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张文芹之夫,原告顾珍丽系张文芹之女,原告唐林妹系张文芹之母。2018年12月25日10时01分,被告段中立驾驶牌号为浙F5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在南六公路周邓公路路口,与张文芹驾驶的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该交通事故造成张文芹重伤。在上海市浦东医院的急救治疗中,张文芹终因伤势过重于2018年12月28日去世。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文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中立承担次要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项目及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段中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段中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由被告段中立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5日10时01分许,受害人张文芹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南六公路、周邓公路路口处,稍作停留后在东西向信号灯红灯亮时沿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逆向行驶通过南六公路时,适遇被告段中立驾驶牌号为浙FSXXXX轻型厢式货车,沿南六公路东侧最左侧左转弯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遇左转弯方向指示信号灯绿灯亮驶入路口以约36km/h的车速左转弯,张文芹车车身左侧与被告段中立车头正面右侧相撞,造成张文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2月28日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文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段中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张文芹被送往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因病情重危,于2018年12月28日宣布临床死亡,产生医疗费92,902.95元(含急救医疗费)。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文芹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文芹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牌号为浙FSXXXX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段中立,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车辆修理费1,2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另查明,原告顾德仁与张文芹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女为原告顾珍丽。原告唐林妹与张某某(于2005年7月7日亡故)系夫妻,唐林妹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文芹。原告唐林妹系本市非农业户籍,其每月享受城保基本养老金1,993.60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死亡赔偿金1,020,510元、丧葬费46,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作为赔偿范围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浦东医院住院信息更改单、门急诊病历、CT诊断报告、手术记录、死亡小结、死亡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急救医疗费发票、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六灶派出所出具证明、电动车维修发票、律师费发票、独生子女证、结婚证、户口本、车辆维修清单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与过错程度进行认定,受害人张文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段中立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0%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段中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原、被告对死亡赔偿金1,020,510元、丧葬费46,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作为赔偿范围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自可准许。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事发后张文芹经抢救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确认为92,902.95元(含急救费)。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唐林妹系受害人的母亲,系本市非农业户籍,事发时已满89周岁,可视为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原告的其他扶养人情况,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并扣除原告唐林妹每月享受养老金金额,按5年计算,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唐林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614.75元。3.交通费。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善后事宜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4.护理费。根据受害人的住院期限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16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要求扣除住院期间护理费缺乏依据,不予采纳。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住院期限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营养费16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车辆损失费。考虑到事故发生确实导致张文芹车辆受损,依据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能够证明因维修车辆产生实际损失,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250元,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律师费6,000元,该款由被告段中立全额赔付。8.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文芹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一家带来巨大的精神创伤,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该款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可获赔的项目为死亡赔偿金1,020,510元、丧葬费46,992元、医疗费92,90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14.75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60元、营养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1,25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216,269.7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1,250元,余款中的1,089,019.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0%计435,607.88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段中立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德仁、顾珍丽、唐林妹121,2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德仁、顾珍丽、唐林妹435,607.88元;
  三、被告段中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德仁、顾珍丽、唐林妹律师费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74元,减半收取计8,187元,由被告段中立负担4,714元,原告顾德仁、顾珍丽、唐林妹共同负担3,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江平

书记员: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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