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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德官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庆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德官,男,1950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庆才,男,1973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德官与被告杨庆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德官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军、被告杨庆才、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德官诉称,2017年10月16日10时20分许,被告杨庆才驾驶沪CB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彩虹雅苑门口行驶过程中撞倒行人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庆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81.35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81,3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庆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庆才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及三期均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10时2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彩虹雅苑门口处,被告杨庆才驾驶沪CBXXXX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庆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6月15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德官因车祸外伤致:左足第2跖骨远端骨折;左足舟状骨骨折。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再查明,沪CB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杨庆才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杨庆才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2,481.35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1,2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每天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天,确认为3,000元。(4)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81,3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6)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3,000元,被告杨庆才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8,506.15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3,556.15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3,681.3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89,674.8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5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杨庆才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95,506.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德官95,506.15元;
  二、被告杨庆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德官3,000元;
  三、驳回原告顾德官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6元,减半收取计1,263元(原告顾德官已预交),由原告顾德官负担145元,被告杨庆才负担1,118元。被告杨庆才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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