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德明,男,1957年9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的阮,男,1974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上海德擎铭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唐的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茂刚,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德明与被告唐的阮、上海德擎铭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青、被告上海德擎铭工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茂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的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要求被告唐的阮支付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2万元;3、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8万元;4、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唐的阮系朋友,被告唐的阮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21日,被告唐的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该款汇入其银行账户。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为13.2%,利息于每年的4月20日一年一付,被告唐的阮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5年4月17日,被告唐的阮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为一年,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被告唐的阮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唐的阮的银行账户分二次共转账50万元。2016年3月3日,被告唐的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表示可将之前借款未付的利息转为本金计入本次借款金额,利息与前面的借条一致,借期仍为一年,故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唐的阮转账给付213600元,但该30万元借款被告唐的阮未向原告出具借条。至此,被告唐的阮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017年4月17日,因被告唐的阮未能给付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唐的阮就全部出借本金汇总出具一份书面借条,故被告唐的阮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期为一年,月利率为1%,年利息为12万元。2018年4月17日,因被告唐的阮未能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唐的阮重新出具借条,但被告唐的阮仅在2017年4月17日出具的原借条上将2017年改成了2018年,并在修改处加盖了被告唐的阮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上海德擎铭工具有限公司的公章,以确认修改。此后,被告唐的阮于2018年5月至8月期间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4万元。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上海德擎铭工具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对被告唐的阮100万元借条债务的自愿加入,应与被告唐的阮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唐的阮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德擎铭工具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有借款均为被告唐的阮的个人行为,与被告上海德擎铭工具有限公司无关,对原告与被告唐的阮间的借款交付金额数也不清楚。被告上海德擎铭工具有限公司在2018年4月17日修改日期的借条上加盖公章属实,该盖章行为并没有担保被告唐的阮个人债务的意思表示,也不是对被告唐的阮债务的加入,仅表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意思表示,但原告并没有在签订借条后向两被告交付该100万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不存在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唐的阮系朋友。2014年4月21日,被告唐的阮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唐的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日以借款汇入被告唐的阮银行卡为准;借款利息,年利率为13.2%,每年4月20日给付利息264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当日,原告向被告唐的阮转账支付20万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唐的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唐的阮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日以借款汇入被告唐的阮银行卡为准,借期为一年;年付利息6万元。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唐的阮的银行账户分二次共转账支付50万元。2016年3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唐的阮转账支付213600元。2017年4月17日,因原告要求,被告唐的阮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一年(2017.04.18-2018.04.17),借款日自款项打入被告唐的阮账户为准,年付利息为12万元。2018年4月17日,因原告要求被告唐的阮重新出具借条,而被告唐的阮仅在2017年4月17日出具的原借条上将借款期限“2017.04.18-2018.04.17”改成了“2018.04.18-2019.04.17”,将落款日期“2017.04.18”改成“2018.04.18”,并在修改处加盖了被告唐的阮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上海德擎铭工具有限公司的公章。此后,被告唐的阮于2018年5月至8月期间每月向原告转账支付1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因两被告均未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德擎铭工具有限公司的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唐的阮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2、要求被告唐的阮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德擎铭工具有限公司的诉讼,系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原告与被告唐的阮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唐的阮提供了70万元的借款,被告唐的阮理应依约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被告唐的阮未能依约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唐的阮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的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与诉讼,系其放弃自己诉讼权利及无视法律之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的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德明借款人民币70万元;
二、被告唐的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德明借款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800元,由原告顾德明负担5333.33元,被告唐的阮负担7466.67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健
书记员:王嘉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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