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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德根与上海海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沈文卫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德根,男,1935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红霞,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文卫,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沈燕,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沈文卫、沈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祥,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顾德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明,男。
  第三人:王慧敏,女,194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戴雪雯,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乌鲁木齐北路XXX号。
  原告顾德根与被告沈文卫、被告沈燕、被告上海海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浪公司)、第三人王慧敏、第三人戴雪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德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红霞,被告沈文卫、沈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祥,被告海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慧敏、戴雪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德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受让了王慧珍代戴兴良持有海浪公司12.7%的股份,是海浪公司的股东;2.判令被告沈文卫、沈燕、海浪公司配合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王慧珍代戴兴良持有的海浪公司12.7%股份变更至顾德根名下;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沈文卫、沈燕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海浪公司成立于1996年,由船舶708研究所(以下简称708所)的顾德根、周良宝、戴兴良、苏新福等员工投资设立。其中戴新良12.7%的股权由其妻姐周慧珍代持。2011年初,周良宝、苏新福等股东提出转让股份的意愿,原告表示同意。2011年1月23日因戴兴良过世,由戴兴良的妻子王慧敏、女儿戴雪雯到海浪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文书,将王慧珍代持的12.7%股份转让给原告,并领取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因至今未能办理过股东变更登记,故涉诉。
  被告沈文卫、沈燕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没有登记的股东才有资格提出确认,原告是海浪公司的股东之一,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曾经于2018年6月以相同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事实提起过诉讼,后于2019年3月撤诉,本次诉讼为重复诉讼。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沈文卫、沈燕母亲王慧珍有代持及转让的事实,其提起本案诉讼亦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海浪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慧敏、戴雪雯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收据存根1份,证明戴兴良为设立海浪公司1992年11月19日出资1万元。
  2、付款凭证1组,证明戴兴良及其他股东收到海浪公司分红,戴兴良是实际股东,王慧珍系替戴兴良代持股份。
  3、照片1组,证明戴兴良参加海浪公司年会,是实际股东。
  4、海浪公司成立背景1组,证明海浪公司成立时的背景及代持股情况。
  5、股东会签字记录1组,证明海浪公司股东会均由实际股东戴兴良参加。
  6、内部股权转让单1份,证明戴兴良的继承人于2011年1月24日将王慧珍代持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原告。
  7、内部股权转让单1组,证明案外人张某某代高继峰持股、顾雅珍代汤建良持股、倪铁珍代陈小剑持股、周富根代周良宝持股。
  8、和解协议1份,证明戴兴良继承人签字认可戴兴良的股份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9、法律文书1组,证明其余股东认可代持股事实。
  被告沈文卫、沈燕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用途为建厂出资款,与股权没有联系。证据2是海浪公司单方面后期制作,两被告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亦不认可真实性。证据4是海浪公司出具,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根据工商登记海浪公司有9名股东,但是签到最多的有18人,故证据5是虚假的,也与本案无关。证据6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与两被告无关。证据7与两被告无关。证据8有恶意串通之嫌,亦侵犯了两被告母亲王慧珍的权利,该协议对两被告无法律效力。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海浪公司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沈文卫、沈燕向本院提供以下书面证据:
  1、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以相同的当事人和相同的诉讼请求提起过诉讼,于2019年3月15日撤诉。
  2、海浪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海浪公司成立时共有9名股东,被告沈文卫、沈燕母亲王慧珍是股东之一。
  3、海浪公司章程1份,证明王慧珍是股东并留有签名。
  4、出资证明书1份,证明海浪公司9名股东出资到位。
  5、海浪公司股东名录1份,证明王慧珍是海浪公司股东。
  6、海浪公司董事会、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表1组,证明王慧珍是海浪公司监事。
  7、担保书1份,证明原告担保王慧珍的监事资格。
  8、委托书1份,证明全体股东签名同意委托原告为海浪公司法定代表人。
  9、验资证明1份,证明王慧珍出资64,000元。
  10、股东会决议3份,证明王慧珍参加过两次股东会并在报工商局的章程修改材料上签名。
  11、股东胡剑莲1996年户籍资料摘录1份,证明胡剑莲1996年入股海浪公司前是当时的川沙毛纺厂(农村社办工厂)职工,并非原告所称的海浪公司股东全部是708所职工。
  12、股东周国明1996年户籍资料摘录1份,证明周国明入股海浪公司前是当时的川沙杨思电镀厂(农村社办工厂)职工,并非原告所称的海浪公司股东全部是708所的人。
  原告对被告沈文卫、沈燕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因为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所以撤诉后重新起诉。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就是隐名与显名股东的问题,王慧珍系是代戴兴良持股。证据3-10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当时的特殊情况,登记的股东大部分为代持,且工商材料中的签名都不是本人所签,都是由海浪公司工作人员至工商局办理。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海浪公司由708所的职工发起,胡剑莲和周国明是当地居民所以参股,周国明还是原告员工,该证据与本案代持股无关。
  被告海浪公司对被告沈文卫、沈燕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因工商登记的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样,才产生本案诉讼纠纷。
  经对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顾德根、戴兴良、汤建良等原为708所职工。王慧敏、戴雪雯系戴兴良的妻子、女儿,王慧珍系王慧敏姐姐,沈文卫、沈燕系王慧珍儿女。戴兴良于2010年7月28日死亡。王慧珍于2013年6月16日死亡。
  1992年11月19日,戴兴良向顾德根、汤建良缴纳了10,000元建厂集资款。
  海浪公司于1996年3月14日设立,注册资金为504,000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原告、胡剑莲、张某某、顾雅珍、王慧珍、周国明、周富根、倪铁铮、苏新福。
  戴兴良于2007年至2010年间领取海浪公司2006年度至2009年度红利共计72,900元。期间,戴兴良多次出席海浪公司股东会。
  2011年1月23日,海浪公司张贴董事会内部通告,记载:……根据近年来部分股东多次提出的要求和考虑到有些股东确实年事已高及其他工作繁忙的实际情况。2010年12月经董事会会议决定:自2011年1月至2月期间,海浪公司的股东投资额(原始股)可以在公司内部进行转让(双方自愿)。按照各种因素的综会考虑和公司目前的实际状况,经董事会商定:这次内部转让按照股东原始投资额的10倍计算作为现行的转让股值。……
  2011年1月24日,王慧敏签署海浪公司内部股份转让单,记载:海浪公司股份持有人:王慧珍女士,同意将现持有的公司股份原始投资17,000元,以原始投资额十倍的价格170,000元转让给顾德根先生。转让交割完成由双方签字:同时宣告出让人所持有的原股权证无效。当天,王慧珍收取转让款170,0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海浪公司自设立以来至2011年的股东会签到名单,显示戴兴良均在名单上签字,并参加了会议;2006年至2009年,海浪公司向戴兴良分发了红利。
  诉讼中,证人汤建良向本院陈述,其是708所退休职工,海浪公司系由708职工投资设立,由于当时政策原因无法成为显名股东,有十几名股东由他人代持股份,其股份亦是由其妻子代持。戴兴良的股份系由王慧珍代持,退股手续由王慧敏办理。海浪公司的股东会均由戴兴良参加,王慧珍从未去过海浪公司。证人周良宝向本院陈述,其股份亦由其父亲代持,戴兴良是海浪公司实际股东。
  海浪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表示原告、汤建良、高继峰、戴兴良、陈小剑、周良宝、苏新福等人在浦东三林镇当地招商引资驱动下,自筹资金504,000元筹建了海浪公司,并于1996年3月14日在闵行正式设立。由于当时处于大变革、大开放、百废待兴的历史时期。相应的法律、法规、行为准则制度尚未完善,遗留了许多旧观念还未消除,心存疑虑。所以参股的股东中,有些不用自己真实姓名,而是用了自己的亲人的名字代为参股。周富根实际不是股权的持有人,从未参与过公司的一切活动,汤建良、高继峰、戴兴良、陈小剑、周良宝等是真正的投资人和实际股权持有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慧珍系被告海浪公司名义股东还是实际股东,是否存在其替戴兴良代持股份之事实。对此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取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应满足以下条件:首先,股东之间达成投资设立公司的合意;其次,股东按约定认缴出资,并经验资确认;第三,在工商登记机关完成注册登记;第四,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海浪公司由708所职工投资设立,王慧珍并非海浪公司职工,戴兴良才是海浪公司职工,戴兴良与海浪公司其他股东之间有投资设立公司的合意。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戴兴良缴纳投资款收据,可以证明戴兴良实际缴纳了出资款,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戴兴良领取分红凭证、股东会签到记录和证人证言等,可以证明戴兴良参加海浪公司的股东会,参与经营管理,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履行了股东的义务,以及海浪公司向戴兴良发放了分红,戴兴良享受了分红。可见,戴兴良虽并非海浪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但在海浪公司内部,一直认可戴兴良为海浪公司的股东。相关证人证言也均与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注意到,海浪公司设立时的特殊社会历史背景,以及戴兴良曾在708研究所任职的特殊身份,加上当时市场经济的法治意识尚未成熟的情况下,各代持股东与实际股东未签订书面的代持股协议,虽不甚规范,但实际股东的股权代持人也均为实际股东的亲属,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而被告沈文卫、沈燕虽称王慧珍为实际股东,但不能提供王慧珍缴纳投资款的出资凭证,亦无证据证明王慧珍参加了海浪公司股东会议行使过股东权利,领取过海浪公司的分红。故本院认定戴兴良为海浪公司的股东,王慧珍系名义股东,代戴兴良持有海浪公司股份。
  2011年1月24日,戴兴良的继承人王慧敏、戴雪雯与原告达成股权转让的协议,王慧敏、戴雪雯也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故原告与戴兴良之间的股权转让已完成。海浪公司作为股权转让的标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又由于王慧珍为戴兴良股权的代持人,现王慧珍已去世,其继承人沈文卫、沈燕也应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戴兴良所持股权比例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文卫、沈燕、海浪公司配合办理相应比例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和身份权相结合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三人王慧敏、戴雪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文卫、沈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顾德根将登记在王慧珍名下被告上海海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12.7%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顾德根名下,被告上海海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应协助办理上述股东的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顾德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祺

书记员:谢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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