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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德根与周良宝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德根,男,汉族,1935年7月7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红霞,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良宝,男,汉族,1942年8月2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第三人:周勇,男,汉族,1953年7月20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周颖,女,汉族,1951年2月20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汇成苑三村XXX号XXX室。
  第三人:周琪,女,汉族,1958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周瑾,女,汉族,1956年2月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周妙娣,女,汉族,1946年2月12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三村XXX号甲XXX室。
  第三人周颖、周琪、周瑾、周妙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宝。
  第三人:上海海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鲁汇东方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顾德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明,男。
  原告顾德根与被告周良宝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海浪传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浪公司)、周勇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顾德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红霞,被告周良宝及第三人周颖、周琪、周瑾、周妙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海浪公司、周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德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周富根代被告持有的第三人海浪公司3.17%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各第三人配合协助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海浪公司于1996年设立,由原在船舶708研究所工作的原告、被告、戴兴良、苏新福等人投资设立。其中被告的股权由其父亲周富根代持股,持股比例为3.17%。2011年初,原告向被告、苏新福等股东提出受让股权的要求,被告和苏新福等人均表示同意。2011年1月23日,周良宝签订了股权转让文件,并领取了股权转让款。因至今未能办理过股东变更登记,故涉诉。
  被告周良宝辩称,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海浪公司成立时,被告是708研究所的在职员工,因政策原因,故不能用被告的名义入股公司,被告以父亲周富根的名义登记为股东持股。之后,周富根在2006年去世。但是,海浪公司认可被告是实际的股东。海浪公司的会议、技术咨询、技术工作、经营活动都是由被告本人参加。被告冒用父亲名义作为股东的事情,只有被告和被告的妻子,家里其他人都不知道,连周富根本人也不知情。
  第三人周颖、周琪、周瑾、周妙娣的答辩意见同被告。
  第三人周勇、海浪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1993年1月5日,被告向汤建良等人缴纳了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元建厂集资款。
  海浪公司于1996年3月14日设立,注册资金为504,000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原告、胡剑莲、张宝娣、顾雅珍、王慧珍、周国明、周富根、倪铁铮、苏新福。
  2011年1月23日,海浪公司张贴董事会内部通告,记载:……根据近年来部分股东多次提出的要求和考虑到有些股东确实年事已高及其他工作繁忙的实际情况。2010年12月经董事会会议决定:自2011年1月至2月期间,海浪公司的股东投资额(原始股)可以在公司内部进行转让(双方自愿)。按照各种因素的综会考虑和公司目前的实际状况,经董事会商定:这次内部转让按照股东原始投资额的10倍计算作为现行的转让股值。……
  2011年1月23日,被告签署了海浪公司内部股份转让单,记载:海浪公司股份持有人:周富根先生,同意将现持有的公司股份原始投资12,000元,以原始投资额十倍的价格120,000元转让给顾德根先生。转让交割完成由双方签字:同时宣告出让人所持有的原股权证无效。当天,被告收取转让款120,000元。
  另查明,周富根于1911年9月9日出生,2006年7月6日因疾病死亡而注销户籍,其配偶刘仁仙于1979年6月23日去世。周富根与刘仁仙生前育有二子、四女,分别为周勇、被告、周青(已于2005年7月18日,因疾病死亡而注销户籍)、周颖、周琪、周瑾。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海浪公司自设立以来至2011年的股东会签到名单,显示被告均在名单上签字,并参加了会议;2006年至2009年,海浪公司向周良宝分发了红利。
  诉讼中,证人张宝娣向本院陈述,其是海浪公司登记的股东,股权是为其子代持股权,因为当时儿子是708研究所的员工,不能直接登记成为股东;其从未参加过股东会,也不认识其他股东,后来儿子领走了转让款,将股权转让后退出了公司。证人汤建良向本院陈述,其是708研究所的退休职工,海浪公司系由708研究所的员工一起投资设立的,由于当时政策原因无法成为显名的股东,除了原告、周国明、苏新福,其余人都找了人代持股权,这样的股东有十几个人,被告周良宝的情况和证人一样,找了他的父亲代持。
  海浪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表示原告、被告、汤建良、高继峰、戴兴良、陈小剑、周良宝、苏新福等人在浦东三林镇当地招商引资驱动下,自筹资金504,000元筹建了海浪公司,并于1996年3月14日在闵行正式设立。由于当时处于大变革、大开放、百废待兴的历史时期。相应的法律、法规、行为准则制度尚未完善,遗留了许多旧观念还未消除,心存疑虑。所以参股的股东中,有些不用自己真实姓名,而是用了自己的亲人的名字代为参股。周富根实际不是股权的持有人,从未参与过公司的一切活动,汤建良、高继峰、戴兴良、陈小剑、周良宝等是真正的投资人和实际股权持有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相应变更登记,系基于被告将其实际持有的海浪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请求权基础来源于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的约定,本案应为股权转让纠纷。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取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应满足以下条件:首先,股东之间达成投资设立公司的合意;其次,股东按约定认缴出资,并经验资确认;第三,在工商登记机关完成注册登记;第四,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原告若作为发起人(创始股东)还必须履行设立公司的职责。
  原告主张周富根并非海浪公司的实际股东,仅是名义股东,被告与周富根之间存在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缴纳投资款的凭证、领取分红的凭证、股东会签到记录和证人证言等。可以证明被告实际缴纳了出资款,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参加海浪公司的股东会,参与经营管理,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履行了股东的义务;海浪公司向周良宝发放了分红,被告享受了分红。可见,被告虽并非海浪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但在海浪公司内部,一直认可被告为海浪公司的股东。相关证人证言,也均与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注意到,海浪公司设立时的特殊社会历史背景,以及被告曾在708研究所任职的特殊身份。实际股东的股权代持人也均为其亲属,加上当时市场经济的法治意识尚未成熟的情况下,各代持股东与实际股东未签订书面的代持股协议,虽不甚规范,但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因此,被告为海浪公司的股东,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1月23日,被告和原告达成了股权转让的协议,被告也收取了股权转让款。被告应按照双方协议内容,配合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海浪公司作为股权转让的标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又由于周富根为被告股权的代持人,现周富根已去世,其继承人周勇、周颖、周琪、周瑾、周妙娣也应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被告所持股权比例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海浪公司、周勇、周颖、周琪、周瑾、周妙娣配合办理相应比例股权变更登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海浪公司、周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诉讼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良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顾德根将登记在周富根名下第三人上海海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3.17%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顾德根名下,第三人上海海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周勇、周颖、周琪、周瑾、周妙娣应协助办理上述股东的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顾德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星

书记员:夏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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