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德欣,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星慧,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静,男,198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德欣与被告文静、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德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韦星慧,被告文静,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德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45,161.20元(含被告文静垫付医疗费4,408.10元)及自购药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3,200元(40元/天×80天)、护理费4,800元(60元/天×80天)、误工费12,400元(2,480元/月×5个月)、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0元(轮椅)、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500元,不足部分及司法鉴定费(初鉴)2,85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被告文静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15日10时51分许,被告文静驾驶自有的皖PWXXXX轿车沿上海市闵和区江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浦锦路路口时左转,恰逢原告驾驶自有的沪CG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江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两车车损,引发本案事故。嗣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文静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
当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以下简称仁济医院南院)诊疗,并住院8天手术治疗,之后数次门诊治疗。原告因病产生医疗费45,161.20元(含被告文静垫付医疗费4,408.10元)及自购药648元,并购置轮椅1,060元。
嗣后,原告伤势经鉴定(初鉴)构成XXX伤残,可休息150日、营养80日、护理80日(均含内固定取出术所需时间)。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初鉴)2,850元。
本案事故期间,被告文静就皖PWXXXX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含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现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综上,原告据此诉讼。
被告文静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现同意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本案事发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4,408.1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保险理赔项目无异议,就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于原告伤势初鉴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鉴。另,本案事发后,其公司先行赔付过4万元,需在本案中赔付款中予以抵冲。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被告文静机动车驾驶证、皖PWXXXX轿车机动车行驶证;3、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外购药发票;4、轮椅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初鉴)及发票;6、律师聘用合同及发票;7、户籍资料、村委会证明;8、劳动合同、营业执照。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本案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6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银行工资流水单,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文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皖PW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原告及被告文静均无异议。
本案中,根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鉴,该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原告、被告文静、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
就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10时51分许,被告文静驾驶自有的皖PWXXXX轿车沿上海市闵和区江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浦锦路路口时左转,恰逢原告驾驶自有的沪CG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江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两车车损,引发本案事故。
2018年6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文静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
当日,原告至仁济医院南院诊疗,诊断结论为:左第4跖骨、趾骨骨折、脾脏损伤、左外踝撕脱骨折等,并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住院行左足第4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数次门诊治疗。原告因病产生医疗费45,161.20元(含被告文静垫付医疗费4,408.10元)及自购药648元,并购置轮椅1,060元。
2019年4月23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皖PWXXXX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文静,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被告文静机动车驾驶证登记的有效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准驾车型为C1。
2017年11月,被告文静就皖PWXXXX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
2018年12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初鉴),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德欣因车祸致左髋臼骨折,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及左足第4跖骨、趾骨骨折。经手术治疗6个月,现仍疼痛,活动受限,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经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80日(含取内固定物所需时间)。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初鉴)2,850元。
2019年7月9日,根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鉴,2019年8月30日,该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鉴),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德欣左下肢等处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司法鉴定费(重鉴)3,540元。诉讼中,原告据此撤回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残疾赔偿金的诉请。
此外,原告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2019年5月23日,上海市闵行区浦锦街道勤俭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兹有上海市闵行区浦江街道勤俭村,共有2,260人口,其中农村户口621人,居民人口1,639人。2017年1月5日,原告与上海亮苗稻米专业合作社签订浦江镇农业企业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月工资为2,600元。2019年9月8日,该合作社出具证明,确认用工单位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止停发原告顾德欣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文静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就原告主张的除律师代理费以外的项目均为保险理赔范围,就赔偿项目下的合理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及司法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律师代理费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合理部分由被告文静赔付。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5,161.20元及自购药648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需扣除非医保部分予以赔付,自购药无医嘱,不同意赔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法条所指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项损害。该法条未将医疗费限定为非医保、自费以外的医疗费。即便保险合同中明确理赔的医疗费中不包括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但该条款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且属格式条款,加重了车辆投保方责任,且原告的治疗措施系由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病情选择使用医疗器材及医疗药品,并非原告可以自行选择使用医保、非医保、自费用药,故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难以采信。至于自购药,均为护创液,结合原告手术治疗情况,本院认为虽无医嘱,但该自购药系原告手术治疗术后护理所需,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45,161.10元、自购药648元为合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200元(40元/天×8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营养费标准30元/天,对于营养天数无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损伤情况,原告主张营养标准40元/天,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3,2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60元/天×8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护理标准40元/天,对于护理天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活动受限,对其日常生活造成不便,现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60元/月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4,8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400元(2,480元/月×5个月),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本案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6周岁,已过退休年龄,不同意赔付原告误工费。
本院认为,虽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但原告仍可从事务农工作,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务农工作,且有固定收入,原告确实因本案事故导致误工损失,现原告按2,48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车费发票,本院采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辩称理由,酌定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轮椅费1,06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左下肢交通伤,住院行左足第4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导致原告无法直立行走,现原告购置轮椅作为代步行走工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未构成伤残等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以构成伤残等级为前提,本院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手术治疗,确实给原告造成身心痛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定合理;
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就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但原告在事故过程中发生摔倒,治疗过程中存在破剪衣裤,故本院采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
10、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初鉴)2,85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三期鉴定费用予以认可,对于伤残鉴定费用,因重鉴结论推翻了初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初鉴司法鉴定是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并非原告自行委托。虽然原告伤残重新鉴定结论推翻了初鉴结论,并非原告过错,故本院确定司法鉴定费(初鉴)2,8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就上述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0,760元:其中含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赔付:医疗费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2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0元;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限额赔付:衣物损失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42,019.10元:医疗费余额39,169.10元、司法鉴定费(初鉴)2,8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文静赔付。
就司法鉴定费(重鉴)3,540元,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确认司法鉴定费(重鉴)3,54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
此外,文静垫付原告费用4,408.10元,原告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顾德欣30,76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顾德欣42,019.10元,两项合计72,779.10元;
二、被告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顾德欣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原告顾德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文静4,40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文静负担,司法鉴定费(重鉴)3,5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欣
书记员:杨 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