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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志鹏、顾寒强与顾寒瑛、丁旭晖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志鹏,男,192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顾寒强,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崧,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寒瑛,女,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丁旭晖,女,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嘉晖,男,199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茹,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志鹏、顾寒强诉被告顾寒瑛、丁旭晖、丁嘉晖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寒强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吕玉崧,被告顾寒瑛、丁旭晖、被告丁嘉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茹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志鹏、顾寒强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要求两原告各自取得2,984,217.3元,该款由三被告共同给付。事实及理由:林毓华(2016年去世)与林碧华(2003年去世)系姐妹关系,顾志鹏、顾寒强分别为林碧华的丈夫、儿子,顾寒瑛为林毓华的女儿,丁旭晖、丁嘉晖分别为顾寒瑛的女儿、儿子。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原为林毓华,其去世后变更为顾寒瑛。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有两本户口簿(1992年8月19日分户),户主分别为顾寒瑛、顾志鹏,原、被告五人均为户籍在册人员,故应各自取得五分之一的征收补偿利益。但原、被告双方对补偿款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故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顾寒瑛、丁旭晖、丁嘉晖共同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两原告及林碧华系经原承租人林毓华的同意才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属于帮助性质,不享受任何实体权利。第二,根据相关政策,两原告在征收决定作出时,未在此居住满一年以上,不符合同住人条件。第三,顾寒强于2001年获得单位住房补贴并购买了本市徐汇区龙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龙漕路房屋),享受过福利分房。之后两原告一直居住龙漕路房屋,不符合居住困难的情形。第四,系争房屋的租金、水电费等均由被告方支付,两原告对此没有任何贡献。因此,两原告均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不应享受任何征收补偿利益。而顾寒瑛则作为承租人,无条件享有征收补偿利益。丁旭晖、丁嘉晖自出生即居住系争房屋,未享受过任何福利分房,故也有权分得征收补偿款。三被告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全部征收补偿款由顾寒瑛一人领取,若法院认为两原告享有相应份额,则应由顾寒瑛一人进行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林毓华(2016年2月3日报死亡)、林碧华(2003年2月18日报死亡)均系薛瑞芬(已故)之女。顾志鹏、林碧华系夫妻,顾寒强为两人之子。顾寒瑛为林毓华之女,丁旭晖、丁嘉晖均为顾寒瑛子女。
  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林毓华于1952年7月15日将户籍自本市徐汇区武康路XXX弄XXX号迁入系争房屋,是系争房屋原承租人。1961年1月6日,顾寒强报出生在系争房屋。1963年5月5日,顾寒瑛将户籍自本市徐汇区思南路XXX号迁入系争房屋。1988年5月13日,丁旭晖报出生在系争房屋。1991年11月8日,顾志鹏、林碧华均将户籍自海南省儋州西流农场迁入系争房屋。1992年8月19日同房分户,一户为林毓华(户主)、顾寒瑛、丁旭晖、顾寒强;另一户为顾志鹏(户主)、林碧华。1993年1月28日,丁嘉晖报出生在林毓华一户。2003年林碧华去世。2016年林毓华去世,顾寒瑛于同年5月1日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并于同年7月7日成为原林毓华户的户主。2018年12月14日,征收决定作出时,系争房屋一证两户,户籍在册人员为原、被告五人。
  2019年1月13日,顾寒瑛(乙方)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系争房屋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59.2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07.75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1,315,010.03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装潢补偿53,875元;其他奖励补贴为: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50,000元、搬家费补贴1,616.25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457,75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5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2,370,500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合计14,301,252元。另根据《静安区张园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显示,除上述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外,征收部门还另发放临时安置费19,395元、签约搬迁利息170,439.58元、居住搬迁奖励10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80,000元、预签约促签奖150,000元。上述征收补偿款共计14,921,086.58元,均由顾寒瑛一人领取。
  另查明,2001年3月30日,龙漕路房屋核准登记至顾寒强名下,建筑面积98.73平方米。2003年10月8日,本市普陀区怒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怒江路房屋)核准登记至顾寒瑛名下,建筑面积84.7平方米。另,顾寒瑛自认其配偶于2012年购买本市普陀区枣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三居室,以下简称枣阳路房屋)。
  审理中,关于系争房屋来源及各方当事人居住情况。三被告表示,系争房屋原来可能是林毓华、林碧华的堂舅舅的,因社会主义改造曾被收回,拿回后承租人成为林毓华。系争房屋原由林毓华和薛瑞芬夫妇居住二楼,三楼空置。顾寒强、顾寒瑛出生后均住在三楼。1977年顾寒瑛住至二楼。1984年林碧华夫妇回沪后,和顾寒强一起住在三楼,被告家庭住在二楼。2002年顾寒强购买龙漕路房屋后,其一家三人即搬出,三楼供丁旭晖、丁嘉晖读书使用。顾寒瑛虽于2003年购买了怒江路房屋,但还是住在系争房屋,后又于2012年购买了枣阳路房屋,但由于距离系争房屋很近,所以顾寒瑛在2017年退休之前仍在枣阳路房屋和系争房屋两头住。丁旭晖在2003年至2006年期间睡在三楼,之后住校,毕业工作后仍每周回来住一天,其余时间住在枣阳路房屋。丁嘉晖的居住情况和丁旭晖类似。
  对此两原告则表示,系争房屋是解放前薛瑞芬取得的,承租人也是薛瑞芬。二楼原由薛瑞芬、林毓华、顾寒瑛家庭居住,顾寒强从小也住在系争房屋。1991年林碧华、顾志鹏夫妇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一家三口一直居住在三楼,直至2001年顾寒强购买龙漕路房屋后带着其父母住至该房屋。但顾志鹏因每周都要参加居委会党员活动,故仍会回到三楼休息。2002年,顾寒瑛也因购房搬出居住,故系争房屋在2003年以后无人居住。两户人家的电表是分开的,为此两原告提供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公司出具的林碧华户《电费信息查询单》一份,其上显示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电量均为零,2008年12月至2012年6月均有少量用电,自2012年7月以后电量均为零,故林碧华户在2012年之后就未产生过电费,可见被告方称其一直在系争房屋居住至动迁不是事实。况且在被告方先后购买了两套商品房,居住条件良好的情况下,仍在系争房屋居住至动迁,明显不符合常理。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1998年林碧华确实单独申请了一个电表,但用电情况不能证明居住情况;且被告方在原告家庭搬走后,仅使用自己的电表,因在系争房屋和枣阳路房屋两头住,所以用电量较少。为此,三被告也提供林毓华户的《历月电费明细》一份,其上显示该户自2012年10月起的用电量均在10度左右,自2016年1月起的用电量基本为零。两原告对此表示,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2012年以后被告方未居住系争房屋。
  关于顾寒强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两原告表示,顾寒强享受过单位住房补贴属实,但顾寒瑛与顾寒强是同一单位,顾寒瑛也领取过住房补贴,性质相同,都属于银行职工的工资薪金。龙漕路房屋不是福利分房,顾寒强支付的40万余元购房款中包括首付23万元现金、18万元公积金和商业组合贷款,单位未出资。为此,两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出具的《在职收入证明》,其上载明顾寒强在该单位未分配过住房,已使用单位住房补贴96,000元;还提供中国工商银行静安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顾寒瑛未享受单位福利分房,在2001年-2017年期间使用住房补贴共计91,222元;并提供《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及《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等购房材料作为参考。三被告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但认为顾寒瑛和顾寒强领取的补贴性质不同,顾寒强领取的96,000元是购房专项补贴,龙漕路房屋总房款41万余元,顾寒强单位出资20万余元,该房屋类型为新工房2,销售方式为内销,明显属于福利分房,但对该节无法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系争房屋承租人为顾寒瑛,征收补偿利益应归顾寒瑛和同住人共有。从各方当事人的户籍迁入背景及实际居住情况来看,顾寒强报出生在系争房屋且自小居住其中,顾志鹏则自1991年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一直居住在三楼,两人直至2001年购买龙漕路房屋后才搬至该房屋居住;顾寒瑛则于2003年、2012年陆续购买怒江路房屋及枣阳路房屋。原、被告双方自购买商品房后,均不再在系争房屋长期、稳定居住。
  现三被告主张顾寒强享受过住房补贴,且龙漕路房屋系顾寒强享受的福利分房。对此顾寒强表示否认,并向法庭提供了其与顾寒瑛的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开具的相关证明,其中显示两人均享受过单位住房补贴,但未享受过单位分房;对龙漕路房屋购房款的支出情况亦进行了合理说明。而三被告对此未能进一步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三被告该节主张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为顾志鹏、顾寒强、丁旭晖、丁嘉晖均可作为同住人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
  至于各方的份额,本院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户籍迁入背景、实际居住情况、他处住房情况及征收补偿款的组成及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顾志鹏、顾寒强各分得270万元,其余征收补偿利益归顾寒瑛、丁旭晖、丁嘉晖所有。鉴于顾寒瑛为该户征收补偿利益的领款人,本院认为应由顾寒瑛向顾志鹏、顾寒强进行给付。三被告表示其内部份额不要求法院分割,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寒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顾志鹏、顾寒强支付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70万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2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顾志鹏、顾寒强均已预缴),由原告顾志鹏、顾寒强共同负担42,099元,被告顾寒瑛、丁旭晖、丁嘉晖共同负担74,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名玲

书记员:吴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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