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顾忠仁、张同珍与黄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忠仁,男,1938年3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
  原告:张同珍,女,1945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现住地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萍,女,197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第三人:顾振东,男,1974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宝山七村XXX号XXX室。
  原告顾忠仁、张同珍与被告黄萍、第三人顾振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第三人顾振东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忠仁、张同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被告黄萍、第三人顾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忠仁、张同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将房屋返还给两原告。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顾振东为两原告的儿子,黄萍系顾振东的妻子。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原系两原告单位在2000年分得的公房,2016年买为产权房,登记为两人按份共有,是两人唯一的产权房。系争房屋取得后一直由两原告居住,顾振东2008年11月与黄萍登记结婚后居住在该房内。自此,原告就一直居住到女儿位于宝山七村的房屋中直到现在。系争房屋是两原告唯一产权房。2015年,顾振东夫妇在闵行区另行购房,原告要求两人搬至其自有房屋居住,但一直不予理睬。顾振东于2010年起诉过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离婚。自2014年起,顾振东就与黄萍分居,现系争房屋由黄萍实际占用。目前,顾振东与两原告共同居住在宝山七村。两原告年事已高,因系争房屋是高层的,两原告考虑将房屋进行置换,置换到底层的,因此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被告完全可以解决居住问题,其占用原告房屋没有合法依据。
  被告黄萍辩称,系争房屋是两原告的产权房,对此被告没有异议。嗣后,该房屋就作为黄萍和顾振东的婚房使用,2009年两人的儿子出生并将户口报在该处,一家三口一直就在系争房屋内生活。2015年7月,黄萍和顾振东的确在闵行区购买了房屋,登记在两人名下,这也是两人唯一的产权房屋。当时购房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90万元,目前房屋对外出租,租金用来抵偿贷款。目前签约的租客租期到2020年8月。2010年顾振东起诉过离婚,法院没有判离婚。2014年顾振东就从系争房屋中搬出去了,搬到朝阳新村,是顾振东租的。在与顾振东结婚后,两原告为了照顾他们女儿的孩子搬到了宝山七村,一直到现在。因为黄萍的儿子还小,就在系争房屋小区的小学上学,九月开学读四年级。关于与顾振东的婚姻问题,黄萍想等到小孩18岁之后在解决。系争房屋为两室一厅,目前就是被告和儿子一起住一间,另外一间用于堆放东西。与顾振东分居至今,大部分时间都是黄萍带小孩,偶尔让顾振东照顾下。2008年黄萍和顾振东结婚时,系争房屋就是空关的,两原告一直就住在女儿家。今年七月底,黄萍已经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了,现在待业在家,如果要搬出去的话,黄萍没有能力解决居住问题,因为闵行的房屋也借出去了,而且还在还贷款。据此,被告不同意搬离系争房屋。
  第三人顾振东述称,自2009年至今,顾振东就和黄萍分居,顾振东也曾起诉过离婚,判决之后没有再起诉过。目前顾振东和两原告住在姐姐家里。系争房屋是两原告的产权房,当时是为了帮助顾振东解决婚房问题而提供给顾振东和黄萍居住的,2015年两人在闵行区买了房屋,房屋的目前情况第三人不清楚,都是黄萍在管理。之所以仍未起诉,第三人是希望与黄萍私下协商解决,但看起来可能性较小。儿子是由黄萍在抚养,第三人每个月承担小孩的抚养费3,500元。对于对两原告的主张,第三人也是同意的。第三人希望给予两年的缓冲时间,等到小孩读完小学,被告就应该搬出来,如果原告不给这个缓冲期,听从法院判决。顾振东的姐姐在宝山七村有两套房屋,其中一套目前由两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居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为夫妻,顾振东为两人儿子,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原系公房,2016年9月29日,两原告经核准登记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两原告按份共有该房屋,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顾振东与黄萍于2008年11月登记结婚后,两人就居住在上述房屋内,两原告一直居住在女儿位于宝山七村的房屋中。2009年4月顾振东和黄萍生育一子顾某某。顾振东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黄萍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8月2日判决不予支持顾振东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顾振东与黄萍长期分居,现宝山区德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黄萍居住,顾振东和两原告共同居住在宝山七村。
  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同意给予两年缓冲期,早在2015年被告和顾振东购房时,原告就表示过要求两人搬离,但遭到反对。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要被告自己解决,被告完全可以居住到闵行的产权房屋,可以与租客协商提前解约。如果考虑小孩还有两年小学毕业问题,被告也可以在附近借房,同样可以实现小孩的上学问题。被告以照顾孩子为由霸占原告房屋,两原告对此无法接受。而且原告顾忠仁身体不好,现在住的房屋虽然是由女儿提供的,但实际上是女儿公婆名下的房屋,关键在于两原告年事已高,希望回到自己房屋养老,并进行置换,安享晚年生活。第三人对此表示,如果原告坚决要求被告立即搬离,作为孩子的父亲,第三人也会考虑在同小区同地段帮助被告和孩子先借房过渡。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为两原告合法所有的产权房,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一切物权权能。尽管自被告和第三人结婚后,系争房屋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居住,但该事实系原告基于血缘亲情而提供的照顾和协助的结果,原告是为帮助子女解决婚房困难而主动的有限的让渡物权中的用益权能。但被告和第三人的占有使用,不得对抗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能,原告对该房屋的物权依法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收回房屋并进行置换,系原告对房屋自由处分的意思表示,而被告占用的行为却客观上制造了原告实现物权的障碍。被告关于其经济困难、难以解决住房问题的抗辩,显然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第三人已拥有他处房屋,完全可以实现居住条件;其次,关于被告辩称儿子的教育与抚养问题,本院认为,迁出系争房屋后被告亦可以在同地段寻找房源以租赁方式满足居住条件,亦不会影响子女读书上学的问题,且作为孩子的监护人,第三人也应对此承担责任以解决居住问题。综上,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人,其要求被告立即迁出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迁出,并返还给原告顾忠仁、张同珍。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  芳

书记员:张雨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