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生,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汝浩,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湧(系被告弟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偿还欠款1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赔偿利息损失暂计1万元并息随本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余某某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三方共同约定案外人对被告享有的10万元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当日,被告当场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从2017年3月开始还款,到2018年年底还清。之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来院。
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对欠款10万元无异议,同意归还。但即使没有还,在计算逾期利息的情况下,该利息也应从2019年1月开始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及案外人余某某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三方共同约定被告欠案外人余某某货款10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还款从2017年3月开始,每年还5万到2018年底还清”。届时,被告未履约,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还款计划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日的认定,因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还款至2018年底还清,故逾期还款日应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某某货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某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计,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王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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