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恩培,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笔一,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万福,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叶晓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莲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
原告顾恩培与被告杜万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恩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笔一、被告杜万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莲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恩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医疗费人民币90,648.40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3个月)、护理费13,500元(4,500元/月×3个月)、交通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50元、衣物损失费50元、住宿费259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37,711.20元(62,596元/年×20年×0.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1,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杜万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杜万福垫付的33,916.7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2日15时18分许,被告杜万福驾驶牌号为浙B8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唐安路西约200米处,撞倒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杜万福全责。
杜万福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本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同意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本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他费用的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外本被告垫付了33,916.70元。
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由法庭核实,对被告杜万福辩称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由法院核实,需要扣除非医保部分,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住宿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20元/天,电动车修理费认可5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杜万福辩称的机动车投保情况,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当天,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肺挫伤、左锁骨骨折、左眶骨骨折、左颧骨骨折,原告在该院行全身麻醉下左侧肋骨及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8年2月12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至该院多次门诊复诊,发生医疗费90,488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60.40元。2018年7月20日,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顾恩培因交通事故致使8根肋骨骨折,评定为XXX伤残;左锁骨远端骨折,后遗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治疗休息期15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此外,原告发生电动车维修费550元,并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杜万福负全责,本院予以确认。因杜万福所驾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后者有不计免赔,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杜万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90,648.4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非医保不予理赔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营养费3,600元,尚属合理,亦予确认;3.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确认;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确认4,5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酌情确认550元;6.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5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7.衣物损失费50元,并无不当,亦予确认;8.住宿费,依据不充分,不予确认;9.鉴定费2,850元,系原告明确诉请必要支出,应予确认;10.残疾赔偿金137,711.20元,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因交通事故伤伤构成XXX伤残,故其主张于法不悖,应予确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充分,不予准许;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5,500元;12.律师费,根据本案的标的额及原告代理人的工作量,酌情确认5,000元。
综上,医疗费90,648.40元中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残疾赔偿金137,711.20元中的104,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50元、衣物损失费50元,合计120,6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90,648.40元中的80,648.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7,711.20元中的33,211.2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5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25,329.6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由被告杜万福承担赔偿责任,与其垫付款33,916.70元两相抵扣后,原告尚需返还被告杜万福28,916.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顾恩培120,6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顾恩培125,329.60元;
三、原告顾恩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杜万福28,91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5元,减半收取计2,867.50元,由原告顾恩培负担206元,被告杜万福负担2,66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墨华
书记员:邬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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