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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惠中与高慧敏、高爱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惠中,男,195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慧敏,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高爱弟,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第三人:上海威力克彩印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渔民村XXX号。
  原告顾惠中与被告高爱弟、高慧敏,第三人上海威力克彩印厂(以下简称彩印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1月20日,本院依法追加彩印厂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惠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被告高爱弟、高慧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彩印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两被告在(2016)沪青证字第73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6)沪青证执字第9号执行证书确定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9万元(以下币种同)的范围内承担归还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2、请求判令两被告在(2016)沪青证字第73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6)沪青证执字第9号执行证书确定的借款利息范围内承担支付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以509万元借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第三人与原告顾惠中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最高抵押借款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第三人实际借款509万元,原告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将509万元借款转入其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2016年4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以其全部收入及资产为第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与第三人就借款合同办理了编号为(2016)沪青证字第737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了编号为(2016)沪青证执字第9号执行证书,并依法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第三人未向原告偿还任何钱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高爱弟、高慧敏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是两被告现在没有钱款也没有能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第三人彩印厂与原告顾惠中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最高抵押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第三人彩印厂实际借款509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当日,原告按照第三人彩印厂的要求将509万元借款转入其指定的账户,即转入案外人上海力克印务有限公司账户185万元,转入被告高慧敏账户32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第三人彩印厂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东首的房屋为原告设定了最高额抵押权,并办理了编号为青XXXXX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2016年4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以其全部收入及资产为第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上述借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与第三人彩印厂就借款合同办理了编号为(2016)沪青证字第737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彩印厂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了编号为(2016)沪青证执字第9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509万元,利息407,200元,律师费27万元及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依法就抵押房屋等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第三人彩印厂未向原告偿还任何钱款。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2016)沪青证字第73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复印件、(2016)青证执第9号执行证书复印件、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各1份,指认付款确认书复印件2份,(2016)沪0118执字第8586号执行案件材料复印件1组。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质、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顾惠中与第三人上海威力克彩印厂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第三人上海威力克彩印厂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第三人上海威力克彩印厂并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两被告高慧敏、高爱弟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即应当按照承诺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执行证书依法就抵押房屋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未获得清偿的情况下,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于法有据。虽然原告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已经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本案审理与强制执行程序并不冲突,本院有权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在两被告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且原告诉请的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范围并未超过担保承诺书承诺担保的主债权及利息的范围,亦在执行证书确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债务范围内。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且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于法不悖,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第三人上海威力克彩印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爱弟、高慧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第三人上海威力克彩印厂所欠原告顾惠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9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高爱弟、高慧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第三人上海威力克彩印厂所欠原告顾惠中的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借款509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高爱弟、高慧敏承担了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已清偿债务范围内向第三人上海威力克彩印厂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30元,减半收取计23,715元,由被告高爱弟、高慧敏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文龙

书记员:陈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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