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顾惠英与周根发、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惠英,女,1956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霄鹤(系原告之子),1981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周根发,男,1958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苏妹,女,1958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勇男,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晨,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惠英与被告周根发、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霄鹤、被告周根发、苏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周根发、苏妹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00万元;2、被告周根发、苏妹共同向原告支付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计算,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总额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乡邻及多年好友。2016年9月17日,被告周根发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并同意先行扣除一年的利息20万元。2016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周根发转帐交付了180万元。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周根发向原告提出借款展期一年,经协商约定之后利息按照1%每月支付,且展期一年的利息先行支付。故被告周根发另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一份,原借条撕毁。后被告周根发于2017年8月24日向原告转帐5万元、9月19日转帐10万元、10月12日转帐5万元、10月22日转帐4万元,共计24万元即一年的利息(2017年9月18到2018年9月17日)。该展期的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周根发再次向原告提出展期一年,约定利息仍为每月1%,先付利息。2018年9月17日,被告周根发又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至2019年9月16日归还。该一年的借款,被告仅在2018年7月30日、8月23日支付了各5万元,共10万元的利息,之后未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苏妹与周根发系夫妻关系,借款时周根发即言明借款用于奶牛场的经营,而苏妹实际参与奶牛场的经营,且苏妹担任股东的上海歆予实业有限公司由周根发经营的奶牛场供应牛奶,存在密切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款苏妹应当完全知晓,且实际受益,故认为上述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名下有诸多诉讼,且被告对于债务拖延逃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根发、苏妹共同辩称:被告周根发确实在2016年9月向原告借款,借期一年,但借款金额是180万元,原告交付的也是180万元,并非200万元。借款后,双方协商进行了两次展期。2016年借款时,双方对于利息没有约定;但在2017年9月协商展期时,双方确实协商之后利息按照月息1%支付。借款后被告共归还了34万元,上述还款应当从2017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总额中扣减。该180万元系被告周根发个人所负债务,与苏妹无关。180万元取得后,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等可体现,全部用于归还信用卡债务、奶牛场的经营相关款项、支付供应商相关款项等,无任何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所需。被告苏妹对于上述债务完全不知晓,也未使用或受益。2012年起,苏妹与周根发即分居,苏妹不参与奶牛场的经营,苏妹的经济来源主要依靠其镇保收入。故苏妹不同意对于上述债务共同归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依法提交了结婚证、企业信息、银行卡明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9月18日,原告顾惠英通过其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向被告周根发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180万元。
  收款后,被告周根发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于2016年9月18日向案外人朱*兵转帐100万元,9月19日向周根发本人名下在苏州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帐户转帐80万元。同日,被告周根发将该80万元从苏州银行上述帐户转入周根发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同日,周根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向案外人许生林转帐10万元,记载“还款”;向周根发名下卡号XXXXXXXXXXXXXXXX帐户转帐30万元,记载“购物”;向案外人太仓市源泉奶牛场转帐21万元,记载“货款(运费)”;9月20日向案外人太仓市源泉奶牛场转帐14万元,记载“货款(运费)”。
  二、2018年9月17日,周根发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顾惠英出具《借条》一份,载“今向顾惠英借人民币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正,借款日期2018年9月17号,还款日期2019年9月16日”。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2016年9月18日借款后,被告周根发针对涉案借款,有如下还款:2017年8月24日5万元、9月19日10万元、10月12日5万元、10月22日4万元、2018年7月30日5万元、8月23日5万元,共计34万元。
  三、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周根发的“微信”聊天记录。摘录如下:2018年6月5日:周根发“阿惠美女好!请取得帮助和支持,本来当地政府要把奶牛场动迁,现在政策发生变化支持奶牛养殖。我就再看看情况。你的那借款二百万元再继续借一年,利息近日支付给内。有空碰见”;顾惠英“假如动迁的话,你还准备再干下去吗?你实在资金紧张的话,那就再续一年吧,我们红凌路房子要装修,手头没有闲钱,所以你最好先把24万利息先打过来,我出去玩好了再来和你重签借条事宜,你看行吗?”;周根发“好的”。
  审理中,被告确认,涉案借款在2017年9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周根发确实向原告申请过展期,并同意之后利息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但被告认为借款本金应当实际交付时的180万元计算。
  四、被告周根发与苏妹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根发系太仓市源泉奶牛场的法定代表人及全资股东。被告苏妹系上海歆予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的陈述等,可以证明原告与周根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审理中,被告周根发亦认可,在2017年9月借款期满协商展期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系争债务的本金金额为200万元,还是180万元。二、系争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借款系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被告交付,交付金额为180万元,原告提供的2018年9月17日的《借条》系经过两次协商展期后形成。且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的及双方意见可知,上述债务存在利息约定。在2018年9月17日前,被告已向原告偿付一定金额利息的情况下,被告周根发另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应当视为该200万元系周根发对于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重新确定的本金金额,且利息金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前期利息的上限。故现原告主张现借款本金按照200万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现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的34万元中,24万元系支付2018年9月17日之前的利息,另10万元系支付2018年9月17日起的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该10万元从2018年9月17日至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总额中扣减。
  关于上述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债务系被告周根发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举债,且金额明显已超过两被告的家庭日常所需,在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苏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苏妹知晓上述债务。被告提供的多份银行流水等,基本可以形成证据链,反映上述借款大部分已用于奶牛场的经营等。现原告主张被告苏妹参与奶牛场的经营,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所称的苏妹担任股东的上海歆予实业有限公司为奶牛场出售产品,并不能证明苏妹参与奶牛场的经营等。故原告主张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苏妹共同归还,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根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惠英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周根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息1%支付原告顾惠英利息(以本金200万元计算,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总额中扣减已支付的10万元;
  三、原告顾惠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根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晓彦

书记员:丁  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