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慧勤,女,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伟(系上诉人丈夫),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四平路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任讷,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洁,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慧勤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四平路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四平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慧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伟,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四平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慧勤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6月29日签订的《贷款合同》,贷款金额、贷款期限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自2004年起一直按期还款,因被上诉人的信贷员通过电话催讨时称上诉人仅剩余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万元应还并希望一次性还清,后上诉人打听到该信贷员因挪用侵占躲避款项而失联,故上诉人没有继续还款。2017年10月,被上诉人派人上门催讨,催讨语词带有恐吓,上诉人因惧怕故签收了《催款函》。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本金及利息计算有异议,罚息太高且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存在渎职,也应当为此承担经济责任。
中信银行四平路支行辩称:上诉人应当对欠款事实明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信银行四平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顾慧勤归还借款本金57,996.61元;2.判令顾慧勤支付利息5,411.05元、罚息27,761.16元、复利2,628.36元(截止2018年11月20日),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57,996.61元为基数按《中信实业银行个人综合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3.如顾慧勤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中信银行四平路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信银行四平路支行与顾慧勤于2004年6月29日签订《贷款合同》,同日,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就上述合同公证并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抵押人为顾慧勤,借款用于购房,顾慧勤以其自有住房作为抵押担保物向中信银行四平路支行申请18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4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差旅费);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或者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等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等多种措施。之后中信银行四平路支行按约向顾慧勤发放贷款18万元,借款凭证上面载明的借款用途为购房。2004年6月30日,中信银行四平路支行取得上海市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房屋的抵押权。但自2011年12月起,顾慧勤开始逾期还款,中信银行四平路支行催讨均无果。其中,中信银行四平路支行于2017年10月24日上门催讨,顾慧勤也签字予以认可。嗣后,中信银行四平路支行向上海市虹口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该公证处出具《不予受理公证通知书》,中信银行四平路支行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顾慧勤虽然否认《贷款合同》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认可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故在《贷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四平路支行依约向顾慧勤发放了借款,顾慧勤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中信银行四平路支行要求顾慧勤归还借款本金余额57,996.61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顾慧勤辩称借款实际用途非合同约定的买房,但按照合同约定,未按约用途用款违约责任更重,且也不影响顾慧勤理应承担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顾慧勤归还中信银行四平路支行借款本金57,996.61元;二、顾慧勤支付截止至2018年11月20日的利息5,411.05元、罚息27,761.16元、复利2,628.36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57,996.6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信实业银行个人综合消费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三、如顾慧勤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中信银行四平路支行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与顾慧勤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顾慧勤继续清偿。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慧勤主张的涉案借款用途与合同约定不符,但该理由并不能免除其归还借款的责任。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员工渎职存在过错,但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及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人,理应明知其欠款的余额以及不按时还款的后果,至于银行催讨与否并非其还款的依据,更何况上诉人已于2017年10月24日签字确认了被上诉人上门催讨涉案借款的《催收函》。故顾慧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4.92元,由上诉人顾慧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菁
书记员:王承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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