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慧萍,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琴,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志勇,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顾慧萍与被告宁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慧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志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慧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志勇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28.2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基准,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7日期间以为原告代购原始股为名,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28.20万元,其余借款系现金交付被告。2016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在《借条》中言明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承诺该款于同年9月12日归还;后因未能归还,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并再次承诺50万元将于同年9月23日归还;然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分文,且已经失联,故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考虑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于被告的借款金额累计为28.20万元,故在本案中以28.20万元为借款数额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宁志勇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3月30日,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钱款合计28.20万元,具体明细为:2015年12月4日,1.50万元;2015年12月18日,5,000元;2015年12月26日,1万元;2015年12月30日,1万元;2016年1月7日,1万元;2016年1月16日,1万元;2016年1月29日,6.80万元;2016年2月2日,2.70万元;2016年2月20日,3.50万元;2016年3月3日,7.20万元;2016年3月30日,2万元。
2016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宁志勇从2016年1月中旬至2016年9月7日止,共计向顾慧萍女士共借款伍拾万元左右,其中叁拾万用于购买原始股,其余剩下部分用于它用,现由于顾慧萍女士急需用钱,本人以人格担保于2016年9月12日以前还清借款绝不拖延,一旦违约,本人宁志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16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本人宁志勇,从2016年1月中旬至2016年9月19日,以虚构事实的方式代购原始股为名骗取顾慧萍女士人民币伍拾万元左右,现该款用于它用,本人再次承诺于2016年9月23日归还,如没履行上述承诺本人宁志勇将承担一切法律刑事责任。此承诺在没有任何干扰的情况下本人自愿所写。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28.20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和《承诺书》,能够证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以实际转账的金额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且《承诺书》载明的返还日期已经届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还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被告需以28.2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基准,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该项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并承担放弃答辩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宁志勇返还原告顾慧萍借款本金人民币28.20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宁志勇支付原告顾慧萍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8.2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基准,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0元,由被告宁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渊婴
书记员:陆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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