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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懿斐、顾明华与陈林祥、顾惠仙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懿斐,男,199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明华,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青,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炘,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林祥,男,194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惠仙,住同被告陈林祥。
  被告:顾惠仙,女,194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住同被告顾惠仙。
  被告:陈燕,女,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熠昊,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琦旻,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清,女,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陆嘉妮,女,199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熠昊,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琦旻,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军民,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熠昊,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琦旻,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龙祥,男,195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龙英,女,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龙妹,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懿斐、顾明华与被告陈林祥、顾惠仙、陈燕、陈小清、陆嘉妮、陆军民、陈龙祥、陈龙英、陈龙妹共有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懿斐、顾明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青,被告陈林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惠仙,被告顾惠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被告陈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熠昊、戴琦旻,被告陈小清,被告陆嘉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熠昊、戴琦旻,被告陆军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熠昊、戴琦旻,被告陈龙祥、陈龙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懿斐、顾明华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北上海市浦东新区蔡镇陈桥村桥东队顾家宅XXX号(以下简称顾家宅XXX号)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本市浦东新区鹏飞路XXX弄XXX号XXX室、鹏飞路XXX弄XXX号XXX室、鹏飞路XXX弄XXX号XXX室、鹏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现金人民币388,537.2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为顾家宅XXX号宅基地使用权人,户籍在上述宅基地处。2002年9月12日,原告顾懿斐、全体被告及案外人严阿大共同申请在原宅基地上加盖房屋,加盖后上述宅基地上房屋合计建筑面积396.67平方米。2008年12月2日,被告陈林祥、顾惠仙、陈燕、陈小清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签署《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安置房屋四套及现金388,537.23元。原告认为,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应由宅基地使用权人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共同所有,原告作为上述宅基地的所有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参加分配。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顾懿斐、顾明华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相关费用结算协议、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户口簿、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
  被告陈林祥、顾惠仙均辩称,两原告均不是拆迁安置对象,不应享受拆迁利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被告陈燕、陆嘉妮、陆军民均辩称,一、原告并非顾家宅XXX号征地拆迁房屋的安置对象,且已享受过动拆迁补偿安置等国家住房福利待遇,依法不再享有拆迁补偿安置利益,无权作为被安置对象,无权要求分割拆迁利益。首先,根据相关资料显示顾家宅XXX号房屋的立基人为被告陈林祥、顾惠仙、陈小清、陈燕四人,根据规定,农村宅基地立基人口就是宅基地使用权人,拆迁时立基人口都可享受拆迁利益。拆迁补偿安置按照有证面积和立基人口以及民事调解书进行分户安置,与房屋内户籍人口无关。原告并非被拆迁房屋所在宅基地的所有权人及房屋产权共有人,故无权主张相关权利。其次,依据原告与上海四通电器塑料厂于1996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和该房屋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可以证明原告已于1996年因浦东新区北蔡镇陈桥村六队沪南路XXX号(以下简称沪南路XXX号)宅基地房屋拆迁获得了浦东新区莲溪路399弄5幢18号102室安置房屋及相关拆迁补偿款,已享受了动迁补偿安置等国家住房福利待遇。另外,虽然原告提交了一份建房用地申请表,但是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仅是建房用地的申请,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也未做出认定原告顾懿斐为可建房人员即立基人口的结论,并且该证据也未归档在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资料档案中。说明拆迁人未认定原告顾懿斐为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对象,同时结合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即北蔡镇政府未批严阿大在顾家宅XXX号房屋的可建房面积,非可建房人员),正好印证了因原告已享受过动拆迁补偿安置待遇,故本次拆迁中,原告未被认定为顾家宅XXX号房屋的立基人口这一事实。二、严阿大未作为顾家宅XXX号房屋拆迁的安置对象,拆迁利益中无其份额,即非遗产,被告陈龙祥、陈龙英、陈龙妹无权分割顾家宅XX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利益。三、退一步讲,假设原告顾懿斐享有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利益份额,那么其享有的份额也应当在陈小清该户中名下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中进行分割,而无权要求分割被告陈林祥、陈燕户中名下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四、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丧失胜诉权。庭审时,原告表示已于2007年6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档案室调取了建房用地申请表复印件,充分说明原告已知晓涉案房屋即将被拆迁的情况。之后该房屋的拆迁人也未给予其任何拆迁补偿安置利益,此时其已知道权利被侵害。其次,涉案房屋动迁至今已11年,房屋早已灭失,原告如以不知情为由抗辩,难以令人信服。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小清辩称,动迁协议上只有陈林祥、顾惠仙、陈燕、陈小清四个人签名,故两原告不是被安置对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被告陈龙祥、陈龙妹均辩称,其不知严阿大是否享有动迁安置利益,如果严阿大享有相关权利,则要求继承严阿大的遗产。
  被告陈燕、陆嘉妮、陆军民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关于动拆迁协议中房屋产权人变更表格、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3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相关费用结算协议2份、拆迁补偿安置结算单2份、费用发放签收单、协议书、结算单办文单、有证面积核定证明、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2份、北蔡镇村民造房通知书、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勘丈记录表、面积计算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土地使用证附图、鹏海区级基地空房卡、证明、本院(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7900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委托书、本院(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6041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顾志康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勘丈记录表、面积计算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土地使用证附图、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可申请建房认定基本情况表、情况说明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奎生(1972年12月死亡)与严阿大(2018年5月24日死亡)生育四个子女,即被告陈林祥、陈龙祥、陈龙英、陈龙妹,被告陈林祥与顾惠仙生育两个子女,即被告陈小清、陈燕,原告顾明华与被告陈小清于1994年5月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即原告顾懿斐,原告顾明华与被告陈小清于2007年11月19日经本院判决离婚。被告陆军民与陈燕夫妻生育一女即被告陆嘉妮。
  2008年12月2日,被告陈林祥(乙方)就顾家宅XXX号房屋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甲方)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主要内容为:核定已建有证面积396.67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1,204,469.53元,计算方式:(659元/㎡+1,950元/㎡+450元/㎡)×353.67㎡+(451元/㎡+1,950元/+450元/㎡)×43㎡。甲方安置乙方的产权房屋计四套(均为期房),房屋总建筑面积319.62平方米,总价为1,427,756.70元。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款53,911元。甲方按规定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7,933.40元、设备移装费4,540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甲方补偿乙方房屋装修费143,919元。乙方的所有家庭成员商量决定,将原安置房虞泽苑XXX号XXX室85.43㎡回购给甲方,回购款为85.43㎡×4,700元/㎡=401,521元。综合本协议所有条款,甲方总计支付乙方人民币388,537.23元。乙方(签名)陈林祥、顾惠仙、陈小清、陈燕。
  同日,被告陈林祥(乙方)就顾家宅XXX号房屋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甲方)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相关费用结算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支付乙方拆迁奖励费24,000元、速迁费24,000元。甲方安置乙方的期房过渡期暂定为24个月,过渡期内,由乙方自行安排住处,甲方支付乙方2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76,160.64元。甲方支付乙方特殊困难家庭补助21,500元。甲方补偿乙方其他费用100,500.13元,退还乙方支付的差价款10万元,上述合计346,160.77元。乙方(签名)陈林祥、顾惠仙、陈小清、陈燕。后被告方安置取得本市浦东新区鹏飞路XXX弄XXX号XXX室、鹏飞路XXX弄XXX号XXX室、鹏飞路XXX弄XXX号XXX室、鹏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双方因对动迁利益的分割意见不一,故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陈林祥户《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记载,申请人为陈林祥,家庭成员:陈林祥、顾惠仙、陆军民、陈燕、陆嘉妮、陈小清、顾懿斐、严阿大,批准建房建筑面积186平方米,时间为2002年9月12日。
  根据被告提供的顾志康户(系原告顾明华之父亲)《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记载,土地使用者为顾志康,土地坐落为北蔡镇陈桥村西顾队西顾家宅,现有人口顾志康(户主)、张雪芬(妻)、顾明华(儿)、顾星华(儿),房屋面积168.81平方米。1996年5月14日,以原告顾明华为乙方与甲方上海四通电器塑料厂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乙方原居住北蔡镇陈桥村六队沪南路XXX号系私有房屋,建筑面积153.90平方米。甲方以北蔡镇莲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建房屋换给乙方,计建筑面积92.44平方米,价款为26,715.16元。甲乙方互换房屋,安置房屋价款与原私房补偿价款相抵,甲方在1996年6月20日付给乙方补差价款为53,730.92元。乙方在1996年5月31日前迁离原址的,甲方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300元;乙方提前在1996年5月31日前迁离原址的,甲方向乙方发放奖励费4,000元。协议尾部乙方(签章):顾明华、张雪芬、顾懿斐、陈小清该处另手写了“安置人员:顾明华、张雪芬、陈小清、顾懿斐”。动迁安置取得的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莲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于2017年6月6日登记在张雪芬、顾懿斐二人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8年8月23日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曹某某、刘某某。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被告陈林祥户拆迁安置补偿系按照核定已建有证面积计算,与被拆迁房屋内的户籍情况及实际人口等均无关。根据现有证据,两原告无法证明其系被拆迁安置对象,并享受了相关拆迁利益。两原告因在沪南路XXX号房屋的动迁安置过程中已于1996年5月14日享受过动迁安置补偿,依据相关动迁政策规定,原告不再享有本案系争房屋动迁的安置补偿权利,故两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懿斐、顾明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120元,由原告顾懿斐、顾明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晖

书记员:王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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