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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成文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陆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成文,男,1938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徐莲生(系原告之妻),1943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富民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
  被告:陆建国,196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育,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成文诉被告陆建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成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陆建国、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陆建国赔偿原告医疗费216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81640.8元(68034元/年×5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护理费13242元【6222元+60元/天×117天】、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残疾辅助器28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800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鉴定费调整为58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12时25分许,被告陆建国驾驶牌号为沪EH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与骑驶自行车的原告在崇明区港东公路、富盘路路口处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陆建国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1月8日,原告的肢体损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顾成文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颧弓骨折,左侧第6-11肋骨骨折(共6根),耻骨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L3椎体楔形改变等,经临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下肢负重、长距离行走受限,分别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同年2月25日,原告的精神损伤亦经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顾成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因果关系:评定2017年12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当前的精神状况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具有完全的作用力。3、XXX伤残程度:被鉴定人顾成文目前已构成XXX伤残。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EH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陆建国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登记在上海东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本被告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事发时车辆由其驾驶,案涉相关责任由本被告承担,与上海东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无异议;陪护费金额过高,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150天;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15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7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100元;鉴定费认可5850元,但鉴定费和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顾成文表示同意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的残疾赔偿金7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1611.1元。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费13242元【6222元+60元/天×117天】。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陪护费及鉴定意见、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022元【6222元(34天)+50元/天×116天】。
  4、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30元/天×150天)。
  5、原告顾成文与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一致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其交通费为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其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在事故中有损坏,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其车辆修理费为1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鉴定费585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与被告陆建国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EH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成文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72000元、护理费120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合计10180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成文医疗费11611.1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5850元,合计22621.1元中的60%,即13572.66元;
  三、被告陆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成文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6元,减半收取计1578元,由原告顾成文负担270元,被告陆建国负担1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宇红

书记员:黄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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