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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成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李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成龙,男,1988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孙鹤,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勇,男,197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
  负责人崔永成。
  委托代理人冯玉军,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成龙与被告李小勇、项城市途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1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顾成龙申请撤回对被告项城市途安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顾成龙的委托代理人孙鹤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勇以及被告人保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玉军均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另在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三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成龙诉称,2017年3月9日20时30分,被告李小勇驾驶豫PZ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闻六路韩家宅XXX号北约1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小勇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2018年7月27日,原告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成龙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6,782.3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66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车辆修理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项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项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小勇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小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应由被告人保项城支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项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由于被告李小勇驾驶的事故车辆事发时系停在路边并未行驶,故其公司认为应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被告李小勇应提供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原件,否则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另其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但要求扣除20%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9.5天;护理期认可3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9.5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但计算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若重新鉴定维持,则认可2,000元;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均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豫PZ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项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小勇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项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项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小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于被告人保项城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由公安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具有病史材料、检验原告身体等依据,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故被告人保项城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本案应按现有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16,78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原告上述七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5,417元/月计算4个月,并提供了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前半年的工资发放等情况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20,325元;(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3)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4)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2,600元,并提供了修理清单及发票。本院认为,虽原告车辆未经定损,但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车辆有损坏,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3,5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789.30元。由被告人保项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6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34,613.58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小勇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成龙120,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成龙34,613.58元;
  三、被告李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成龙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顾成龙已预交),由原告顾成龙负担30元,被告李小勇负担1,737元,被告李小勇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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