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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战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白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战刚,男,1951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周文叶(系原告顾战刚妻子),住同原告顾战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占伟,男,1988年4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战刚与被告白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战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被告白占伟、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战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341.4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62,7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500元,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责任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白占伟按70%责任赔偿并承担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被告白占伟驾驶豫KR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康新公路北约1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白占伟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白占伟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处理赔偿事宜。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持有异议,请求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8时04分许,被告白占伟驾驶豫KR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康新公路北约1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沪DX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原告车上的乘坐人周文叶(系原告妻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白占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违法载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文叶违反乘坐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8年3月29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战刚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脑挫伤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白占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91.5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豫KR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抄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豫KR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中被告白占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违法载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文叶违反乘坐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和周文叶作为二轮摩托车一方均有违法行为,具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白占伟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被告白占伟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65%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白占伟承担65%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5,232.90元(原告自付23,341.40元已扣伙食费144.50元、被告白占伟垫付1,8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600元(计算90日)、护理费4,500元(计算90日)、残疾赔偿金162,749.60元(计算XXX伤残)、精神损害抚慰6,5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酌情支持3,500元(此项不按比例分担,由被告白占伟赔偿),共计211,152.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1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款56,909元(取整);仍有不足的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白占伟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战刚177,009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67,009元);
  二、被告白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战刚3,500元(已给付1,891.50元,尚需给付1,60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计2,020元(原告顾战刚已预交),由原告顾战刚负担42元,由被告白占伟负担1,36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11元,两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顾战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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