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顾某某与顾银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银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顾银根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被告顾银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6,3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6日12时17分,被告骑行车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佳木斯路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顾银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被告顾银根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有异议。原、被告在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差不多并排骑车,突然之间,原告歪了自行车龙头,撞到被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原告倒地受伤。故对该起交通事故,被告没有责任,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对鉴定意见被告无法理解,不发表意见。对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40天;对护理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50天;对残疾赔偿金不赔偿,被告没有撞过原告;对精损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不发表意见;对衣物损不认可,原告衣物没有损坏;对律师费不认可,原告聘请律师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6日12时17分,被告顾银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佳木斯路时,因超越前车未保持安全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顾某某至上海长海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9,557.3元。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顾银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顾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顾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顾某某1.伤残评定;2.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3.后续医疗鉴定。该所于2018年10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XXX伤残。被鉴定人顾某某伤后可酌定给予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鉴定费2850元,由原告预付。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被告顾银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凭据确认为19,557.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以每天30元为标准,计算90天;(四)护理费,以每天40元为标准,计算120天;(五)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六)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票据,但确系实际发生的损失。故根据原告就医情况,由本院酌定;(七)衣物损,由本院酌定;(八)鉴定费,凭据确认为2850元;(九)律师费,由本院根据原告损失、被告责任等因素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银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13,6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营养费1890元、护理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39,4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50元、衣物损210元、鉴定费1995元、律师费2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顾银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娟

书记员:施韫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