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韩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明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081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4日17时30分许,原告顾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大圈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因操作不当,与村口的村碑和变压器相撞,造成村口村碑变压器深井泵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告顾某某自负的损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499800元的车辆损失险、指定修理厂险和不计免赔,原告的赔偿事宜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特起诉到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请法院核实原告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拒赔免赔事由,在没有拒赔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答辩意见待质证时发表。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4日17时30分许,原告顾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沧州市大圈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圈村口处时因操作不当,与村口的村碑和变压器相撞,造成村口村碑、变压器、深井泵损坏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原告顾某某系冀J×××××号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限额为499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5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冀J×××××号事故车车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285457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4300元。被告对该鉴定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高策、侯学峰出庭接受了质询,对该鉴定报告的评估依据、车损情况等均作出解释说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4400元;赔偿肖玉生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冀J×××××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他人物品损失,该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他人物品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限额内承担。被告虽对车损鉴定持有异议,而该鉴定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鉴定人员依法作出,且鉴定人员作为具有专业鉴定知识的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沧州市运河区新汇停车场服务中心开具的施救费400元,实际系停车产生,非施救费用,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其他施救费4000元为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付。综上,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07757元(285457+14300+4000+4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顾某某保险理赔款共计3077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书记员: 王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