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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李某、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9,379.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李某驾驶牌号为沪AX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陈西河路陈西1号路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4、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等;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护理费发票;7、其他费用票据;8、代理费收据。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事发后,本被告已给付原告43,103.44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某驾驶牌号为沪AX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李某驾驶牌号为沪AX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陈西河路陈西1号路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入院治疗。2019年9月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某某之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后交叉韧带部分断裂,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47%,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AXXXXX小型专用客车已向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李某已给付原告43,103.44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6,482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物损费1,5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2,527.60元,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总金额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部分费用,因原告对事故发生时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由保险公司承担为宜。本院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52,527.60元;
  三、日用品费用:原告主张日用品费用2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被告李某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日用品费,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四、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被告李某认为金额过高,要求按责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尚属合理,故核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9,571.6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李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原告损失由被告李某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顾某某医疗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4,112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6,482元、交通费500元、物损1,500元,合计人民币87,9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顾某某医疗费45,727.6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48,577.60中的60%,计人民币29,146.56元;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顾某某代理费3,000元,与被告李某已给付的43,103.44元相互抵扣,原告顾某某于取得保险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李某人民币40,103.44元;
  四、原告顾某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8元,减半收取计1,644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780元,被告李某负担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英

书记员: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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