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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敏与周宏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敏,女,198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元昌,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宏,男,198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煦,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光林,男,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昌路XXX号XXX室。
  原告顾敏与被告周宏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元昌,被告周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顾敏与被告周宏原系同事关系。自2015年5月起,原告委托被告代其炒股,双方口头约定“若有盈余均分,若出现亏损由被告承担”,原告遂将其存有55万元的证券账户交由被告负责具体交易操作。然至2017年7月,原告查看证券账户时,发现账户内资金仅剩4万余元,遂与被告交涉并协商赔偿事宜。2017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认其代原告炒股并亏损50万元的事实,并承诺在一个月内赔偿50万元,如不归还,原告有权向自身的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以及违约金15万元,然自《承诺书》出具至今,被告并未支付任何赔偿。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炒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承担亏损。被告事后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亦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赔偿款、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作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一、被告2012年9月进入上海海达通信公司技术开发部,原告2013年9月进入海达公司技术开发部,2014年1月原告由技术开发部调至综合办。原、被告因工作性质岗位频繁调动,每次都是由被告接替原告原先岗位的工作。自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底期间,原、被告工作并无交集,直到2015年8月被告调回综合办工作,原、被告才在一个办公室工作。2016年4月,被告离开海达公司。因此,原、被告前后累计在一起工作时间只有短短11个月,两人只是普通同事关系,并不是很熟悉,到目前为止,两人不曾有任何经济往来。二、原告陈述自2015年5月起,委托被告代其炒股并口头约定“若有盈余均分,若出现亏损由被告承担”的说法纯属子虚乌有,捏造事实。被告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在团市委挂职锻炼,而2015年5月原告在海达公司综合办工作,两人根本没有任何交集,不会有委托炒股并口头约定的情况,况且正常人不会做出盈余均分,亏损由一人承担的约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会将证券账户及密码轻易交予他人全权操作。原告在2016年7月1日亲自将中信建投证券账户转户至西部证券上海第三分公司,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股票账户交易明细中的IP地址可以看到原告自己在两年时间里不止一次操作过股票交易,并进行资金转进转出,这些与原告自述的其对证券账户不闻不问是矛盾的。原告作为一名股市投资者应当深知股市的风险,而根据中国证券结算中心的证据显示被告名下虽然有证券账户,却从未进行过一笔交易,因此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全权操作原告证券账户的说法不符合常识,更不符合逻辑。在原告两份回访录音文件中,其自述证券账户均系本人操作且没有违规代理或全权委托的行为。三、承诺书中的内容应当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能违反公序良俗,必须是承诺人自愿签订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在原告丈夫王伟桥威胁、恐吓的情形下誊抄的王伟桥事先准备好的承诺书,通过警方调取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该《承诺书》是在被告不自愿的情况下,违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具备法律效力,是不合法的,亦是无效的。综上,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清楚的认识到投资的风险,对于入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提示,原告更是清楚明白其中的利害关系,而对于原告自己投资不利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原告应该自行承担。
  第三人述称,本案虽然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但是原、被告双方是否确有委托协议或委托合同,以及协议或合同又或其他证据取得的恰当性、合法性值得质疑。原告自始至终都清楚自己的股票账户情况,而且原告数次提取或加入股票账户资金以及自己数次操作购买交易过股票账户等等行为。本案原告主要依据的《承诺书》取得的合法性也值得质疑。原告顾敏在西部证券账户明细显示的手机号XXXXXXXXXXX确系第三人所有,但该账户明细也显示有其他手机号操作该账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周宏系XXXXXXXXXXX手机号机主,第三人周光林系XXXXXXXXXXX手机号机主,被告周宏与第三人周光林系父子关系。2015年5月,原告将其开立在中信建投证券公司的资金账号为XXXXXXXX的证券账户密码告知被告。2015年6月2日,被告使用手机号XXXXXXXXXXX开始上述涉案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操作,当天股市开市前该账户资金余额为36953.36元。2016年7月1日,原告将中信建投证券公司的账户转至西部证券上海第三分公司,资金账号为XXXXXXXX,第三人周光林使用手机号XXXXXXXXXXX操作该账户。此时该证券账户仅剩余“超图软件”一只股票,价值3300股*23.5元/股=77,550元。2017年7月18日,原告修改证券账户密码,开始独立进行股票交易。经原告确认,2017年4月28日买入的1400股“赛摩电气”股票截止2017年7月18日处于停牌状态,市值29.936元/股*1400股=41910.4元。资金账号为XXXXXXXX的证券账户交易显示,2015年6月2日银行转证券100,000元,2015年6月5日银行转证券410,000元,2015年7月21日证券转银行80,000元,2015年12月7日银行转证券80,000元,2015年12月9日证券转银行20,000元,2016年2月1日证券转银行30,000元,2016年7月1日证券转银行2102元,2016年7月4日银行转存2100元,2017年3月14日银行转存6000元,2017年4月12日银行转取5000元。综上,2015年6月2日至2017年7月17日间,原告顾敏证券账户共计亏损501,517.71元。
  另查明,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4月29日,资金账号为XXXXXXXX的证券账户产生手续费14,603.21元,印花税23,905.38元,过户费543.81元,共计39,052.4元。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6月28日,资金账号为XXXXXXXX的证券账户产生手续费937.94元,印花税1559.2元,过户费5元,共计2502.14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7日,资金账号为XXXXXXXX的证券账户产生佣金2073.429元,印花税5083.86元,其他费451.149元,共计8034.399元。综上,2015年6月2日至2017年7月17日,原告顾敏证券账号共计产生各项税费49,588.939元。
  2017年7月19日,原告发送微信信息给被告询问股票亏损情况,被告14时微信回复原告“今天碰到停牌黑天鹅太多。总是买一个你的账户,我自己仓位没控制好……两拨股灾没逃掉,16和17那次。那先不做了吧,反正我自己很愧疚。你先自己打会新。以后我会补钱到你的账户,帮你赚回来”。2017年7月20日,被告8时37分微信回复原告“我真的最近非常缺钱……哪怕10年,我年薪20w,我也会补回来的,我自己甚至想补回100,先把你这钱还掉的”。原告8时38分给被告发送微信信息“你用我账户试水的时候怎么没想过帮我留个底线呢”,原告12时07分给被告发送微信信息“……你是操盘的,这账户也不是一天就亏这么多吧,现在知道对不起了,拿我当试验品的时候怎么不哭”。被告12时15分微信回复原告“我弄到10w的时候,急于回本,才会这样的。……真不是拿试验品,是大开大合股市操盘惯了,也没想到你会急要钱,我想自己的水平哪怕时间久些,也是可以赚回来的”,“……我也得想办法去借还了你这钱”。
  2017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丈夫王伟桥协商涉案事宜,并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周宏代顾敏炒股,自2015年5月份共收到50万元”,“我本人自愿承担该50万元亏损”,“本人同意一个月内一次性向顾敏支付50万元,即2017年8月25日向顾敏支付”,“如不归还则顾敏有权向顾敏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并要求本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15万元”。
  2017年7月26日,被告下午2时20分发送微信给王伟桥“我父母愿意出面来解决还款、你明天有空没?”,下午2时38分王伟桥回复微信“明天不在上海,我晚点电话你”,被告回复微信“好的、你想个时间、到时我们会准备张卡当你面转账、你带好昨天拍的东西、删了、我们事情做的干净好聚好散”。
  2017年11月25日,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被告庭审中称原告从未将证券账户及密码告知被告,也未替原告进行股票操作,但是根据原告证券账户明细备注显示的操作站点及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及原告与被告、被告与原告丈夫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反映出原告将自己名下的股票账户及密码告知被告,且被告接受并进行股票操作的事实,因此原、被告形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在与原告电话中、被告与原告及原告丈夫王伟桥的微信聊天中均表示如果原告证券账户出现亏损,会补足亏损给原告。被告周宏与第三人周光林系父子关系,根据西部证券操作记录显示系第三人周光林的手机操作。后被告在出具的《承诺书》中表示自愿承担原告50万元亏损并于2017年8月25日一次性支付。被告称《承诺书》系原告丈夫王伟桥威胁逼迫所写,但是根据2017年7月25日的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书写《承诺书》时在一家星巴克咖啡店,处于完全开放空间,被告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且被告出具《承诺书》后第二天即与原告方协商赔偿事宜,后于一个月后才报警,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关于《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观点不予采信。现被告未根据《承诺书》的承诺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但《承诺书》确认的亏损金额与原告股票账户实际亏损金额并不符。《承诺书》中载明被告愿意赔偿50万元给原告,但是根据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微信聊天记录及《承诺书》可以看出被告愿意就原告全部实际亏损予以赔偿。另外,原、被告之间对股票交易产生的手续费、税费等如何承担并无约定,且在电话通话、微信聊天记录及承诺书中也未对手续费、税费等承担进行明确,被告虽系受原告所托进行股票交易,在未明确需要承担税费等的前提下,本案所涉股票交易产生的税费应当由委托人即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因《承诺书》系被告本人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中律师费金额也符合律师费收费标准,故对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违约金约定数额与原告实际损失数额相比明显过高,本院将根据原告实际损失及本案实际情况等予以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敏损失451,928.77元;
  二、被告周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敏违约金100,000元;
  三、被告周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敏律师费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0元,由原告顾敏负担1517元,被告周宏负担9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杨  宁

书记员:马霄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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