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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敏琴与潘宗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敏琴,女,1989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君玲,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宗鸣,男,198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顾敏琴诉被告潘宗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2019年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君玲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顾敏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琼君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潘宗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两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敏琴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2、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10万元自2017年10月12日起算、260万元自2018年10月22日起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16年3月18日结婚,于2018年9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归还个人赌债,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网贷、银行借款、向父亲和亲戚朋友借款等方式,帮被告偿还赌债300多万元。2017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60万元;2017年7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0月11日。两份借条均约定,若逾期还款,被告应按1%借款额度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离婚后,原告屡次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款。原告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潘宗鸣未到庭提供答辩意见。诉讼过程中,被告曾来院陈述如下意见:原告帮其偿还生意上失败的借款,让其写了借条,但这些财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后其又分批归还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21日生育一子。2017年10月12日,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我院判决不予支持。在该案庭审中,原告称其为被告偿还了近300万元因赌博产生的债务;被告则称这些债务均是做生意拆借资金需要,原告偿还的300万元属于夫妻一起偿还。
  2018年7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我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我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判决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问题。
  另查明:2017年6月2日,被告潘宗鸣出具借条一份,称向原告顾敏琴借款260万元,逾期将无条件承担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等,无条件支付逾期违约金(按1%借款额度/天计算)。被告还在该借条上注明:以上平安部分和房产抵的利息由本人承担。
  2017年7月12日,被告潘宗鸣又出具借条一份,称向原告顾敏琴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逾期将无条件承担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等,无条件支付逾期违约金(按1%借款额度/天计算)。
  2018年10月15日,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一份律师函,催促被告在收到函之日起3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邮政速递物流显示该函于10月18日由本人签收。
  再查明:2016年7月6日,原告向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陆金所)、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
  2017年5月23日,原告以其名下位于松江区仓华路XXX弄XXX号房屋做抵押,向上海虹口广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25万元;被告潘宗鸣为共同借款人。
  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6日、2018年1月12日、2018年1月15日、2018年1月19日,原告分别向案外人王峥出具借条,称向王峥借款20万元、2万元、11万元、126万元和16万元,共计175万元;上述借款均有银行转账记录。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被告向案外人卢某、宣某、顾某等人的借条、借款协议原件8份等,金额共计114万元,以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赌博欠债,债主经常上门催讨,其不得已借钱帮被告偿还高利贷借款,故上述借条、借款协议原件均留在原告处,上述借款、借条仅是其中一部分。
  庭审中,原告称,其直接转账给被告约182万多元,均有银行转账明细作为证据;向陆金所借款30万元、向小贷公司抵押借款125万元。上述钱款均给被告偿还赌债。陆金所和小贷公司的抵押借款通过向舅舅王峥借款后偿还;其自己无收入来源,其余钱款均为向其父亲顾明光所借。其目前对外尚未偿还的借款就是父亲顾明光、舅舅王峥的借款,这些借款均由其本人偿还,其不要求被告潘宗鸣共同偿还。被告潘宗鸣向其转账总共约20、30万元左右,均用于偿还陆金所和小贷公司的贷款利息,被告在2017年6月2日的借条上确认上述借款的利息由其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顾明光和王峥均到庭确认将仅向顾敏琴主张债权,不向潘宗鸣主张。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70万元。虽然上述两份借条形成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与该两份借条直接相关的钱款往来,但是其一,在原、被告离婚诉讼案件中,被告承认原告对外偿还了300多万债务,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了300多万元债务;这些被偿还的债务并非原告的个人债务,而是被告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共同债务。其二,偿还这些债务的钱款来源,有可能部分来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更多的是原告的对外举债,包括对王峥175万元借款。其三,对于这些对外举债,原告已经明确由其个人承担,不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债权人也明确仅要求原告承担,不要求被告共同承担。综合上述三点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胁迫等情形;该借条既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也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的承担方式进行约定的意思。在双方已经离婚、财产从法律上而言已经各自独立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也均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同样予以支持。
  被告潘宗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宗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敏琴借款270万元;
  二、被告潘宗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敏琴上述借款的利息(10万元自2017年10月12日起算、260万元自2018年10月22日起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三、被告潘宗鸣赔偿原告顾敏琴律师费损失50,000元。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92元、减半收取14,4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496元,由被告潘宗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燕华

书记员: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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