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敏芝,女,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玫辛,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文周,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壶(系被告胡文周的哥哥),男,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南生(系被告胡文周的堂弟),男。
被告:上海景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鲁海,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南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女。
被告:施丽湖,女,1975年10月7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镇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顾敏芝诉被告胡文周、上海景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山投资公司)、施丽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景山投资公司、案外人沈某某的银行存款67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案于2018年10月25日中止审理,于2019年11月15日恢复审理,并于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敏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玫辛、孙颖,被告景山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南生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胡文周、被告景山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胡文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壶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施丽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敏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文周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471.80万元;2.判令被告胡文周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6471.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7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胡文周承担律师费90万元。4.判令被告景山投资公司、被告施丽湖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若被告胡文周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请求依法拍卖被告景山投资公司名下位于松江区南环路XXX号XXX幢、XXX幢、XXX幢、XXX-XXX幢、XXX-XXX幢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上述债权,不足部分由三被告继续清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胡文周、景山投资公司签订《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胡文周提供借款6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借款利息为2%/月。被告景山投资公司以自有房屋(松江区南环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幢)向原告就本次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以及律师费等进行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景山投资公司、案外人沈某某、被告施丽湖对前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2月5日各方办理相关抵押登记。之后原告向被告胡文周交付借款,现由于被告胡文周未按时支付到期利息且因涉嫌犯罪致抵押房屋被司法机关查封,原告认为,现有证据证明被告胡文周已无法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文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与原告不认识,其是向案外人龚辉借款,原告将款项打到被告景山投资公司当天景山投资公司就打还给龚辉指定账户2000多万元。另外其还通过陈曙光和景山投资公司向龚辉账户打过很多钱,具体金额需要查账。
被告景山投资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景山投资公司收到原告款项后,当日即向案外人丁晓华支付了1330万元,向案外人龚辉支付了751万元。被告胡文周曾向龚辉借款,但归还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龚辉出借的款项。
被告施丽湖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借贷行为从银行转账记录看可能涉嫌“套路贷”刑事犯罪,被告胡文周因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8月9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目前案件在审理中,涉案抵押房产涉嫌系被告胡文周用P2P平台吸收的赃款购买。本案借贷行为涉嫌犯罪,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顾敏芝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爱萍
书记员:万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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