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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窦某某其他用益某某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来红,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平,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冉,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宝房通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二村XXX号。
  法定代表人:曹锦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女。
  第三人:上海市宝山区大场供销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村老街上海新建色织厂地—1。
  法定代表人:施玉明,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兴,男。
  第三人:史洪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夏庄村委夏庄村XXX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上海百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种,执行董事。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窦某某、第三人上海宝房通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河物业)、第三人史洪明、第三人上海市宝山区大场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场供销社)、第三人上海百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诺公司)其他用益某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来红、被告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平、闫冉,第三人通河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第三人大场供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兴、第三人史洪明、第三人百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建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租赁户名为窦某某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2、确认顾某某为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承租人,第三人通河物业向顾某某核发《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事实与理由:1999年3月12日,周建种以顾某某名义出资50,000元购买大场供销社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大场供销社出具了购房收据、住房调配单、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系争房屋自购买后,一直由顾某某丈夫周建种安排公司员工史洪明居住。2018年11月26日,窦某某称房屋是其所有,要求史洪明搬离。后顾某某至通河物业了解情况,得知住房调配单、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住宅债券购买证明上顾某某的名字被划去改成窦某某。通河物业凭变更后的住房调配单确认窦某某为承租人。窦某某既不是购买房屋的出资人,也不是该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无权取得系争房屋的承租权,故顾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窦某某辩称,其系合法成为系争房屋的受配人,不同意顾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虽然购买系争房屋时窦某某没有出资,但窦某某及其配偶周桂香曾为百诺公司工作多年,窦某某还曾担任过百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桂香担任百诺公司的厂长,系争房屋是百诺公司给予窦某某夫妇的奖励。此外,顾某某请求撤销窦某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已过法定的除斥期间。
  第三人通河物业述称,通河物业依据调配单位大场供销社开具的住房调配单办理租用公房凭证,窦某某的进户手续齐全,是系争房屋合法的受配人、承租人。
  第三人大场供销社述称,系争房屋承租人应为顾某某。经大场供销社调查,办理系争房屋调配手续的工作人员已经无法找到,相关细节已经无法核实。大场供销社开具住房调配单的租赁户名为顾某某,后续变更为窦某某。具体变更原因,现已无法知晓。
  第三人史洪明述称,系争房屋自购买后一直由史洪明实际居住。购买系争房屋时,史洪明与周建种(现百诺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同前往看房、选房,周建种曾向其承诺系争房屋一直由史洪明居住。入住系争房屋后,日常生活事务均由厂长周桂香帮助解决。
  第三人百诺公司述称,同意系争房屋由顾某某承租。周建种系百诺公司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系争房屋系百诺公司为史洪明提供住房而出资购买。购买事宜是由周建种以顾某某名义办理,后续周建种将购房材料转交给公司负责企业生产管理的周桂香。百诺公司对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窦某某并不知情,直至2018年窦某某向史洪明要房子,百诺公司核查后,才知道系争房屋承租人发生变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顾某某系周建种配偶,周建种系第三人百诺公司实际控制人,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被告窦某某系周桂香配偶,周桂香系周建种姐姐,周桂香于2017年去世。第三人史洪明系百诺公司员工。
  1998年4月30日,百诺公司经上海市宝山区工商局核准登记设立。设立时,窦某某、周桂香均为公司管理人员。窦某某担任百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桂香担任厂长负责企业的生产管理。2001年10月26日,百诺公司第一届股东大会第二次会议决议,由周建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某某不再担任百诺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监事。根据窦某某的陈述,其于2006年之后离开百诺公司,周桂香生前一直在百诺公司任职。
  根据百诺公司提交的投资说明内容表明,1997年7月9日,周建种、窦某某与案外人史梦良签署该投资说明,约定百诺公司于1997年7月向上海市宝山区工商局申请注册;注册资金为80万元,窦某某70万元和史梦云10万元均由周建种出资;百诺公司一切财产及债权债务均由周建种所有及承担。
  2、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公有居住房屋。1999年3月12日,周建种以顾某某名义出资50,000元向大场供销社购买系争房屋使用权。同日,大场供销社出具了交款人为顾某某的收据、《住房调配单》、《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
  1999年5月20日,通河物业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租赁户名为窦某某,起租日期为1999年6月1日。
  根据通河物业提交由其留存的《住房调配单》《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住宅债券购买证明》显示,《住房调配单》《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中房屋受配人一栏“顾某某”被划去,改为“窦某某”,更正处有大场供销社的更正章;《住宅债券购买证明》中购券人姓名一栏,“顾某某”被划去,改为“窦某某”。《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最后复核时间为1999年5月19日,《住宅债券购买证明》开具时间为1999年5月19日。
  根据顾某某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宝山支行留存的《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住宅债券购买证明》显示,《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中房屋受配人一栏与《住宅债券购买证明》中购券人姓名一栏均为“顾某某”。《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最后复核时间为1999年5月19日,《住宅债券购买证明》开具时间为1999年5月19日。
  3、系争房屋自购买后一直由史洪明居住至今,并由史洪明直接向通河物业交纳租金。窦某某与周桂香从未入住过系争房屋,也未迁入户口。
  本院认为,公有房屋租赁系特殊的租赁合同关系,公房的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将公有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的行为,并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法院审理异议的范围仅限于审查出租人确定的承租人是否具备承租人的资格。如果法院查明出租人确定的承租人不具备承租人资格,可以撤销出租人的确定行为,但不能代替出租人直接指定承租人。
  本案中顾某某诉称窦某某系擅自更改《住房调配单》《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住宅债券购买证明》,但相关资料的更改处同时印有大场供销社的更正章,故本院对于顾某某关于窦某某擅自更改上述材料的意见不予采信。顾某某据此主张撤销系争房屋承租人为窦某某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本院难以支持。此外,顾某某主张确认其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但是,购买系争房屋使用权及认购住宅债券的出资均出自百诺公司实际控制人周建种,而百诺公司表示购买系争房屋使用权目的即是供其员工史洪明居住,史洪明亦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已近二十年。窦某某在此期间内未对系争房屋进行过管理,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向史洪明主张过权利,且窦某某当时系百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妻周桂香系百诺公司厂长,故可以认定系争房屋实际使用权人系百诺公司,窦某某仅为名义上的承租人,系争房屋应由百诺公司决定具体使用方式。百诺公司将系争房屋提供给史洪明居住,应予确认并依法保护。
  综上所述,顾某某主张撤销系争房屋承租人为窦某某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顾某某主张确认其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力

书记员:顾名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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