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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文举与张旸、陈伟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文举,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学,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旸,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伟春,女,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文举与被告张旸、陈伟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顾文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李军学、被告张旸、陈伟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文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1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12,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7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89,000元出具了借条一张、收条一张。2018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6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收条一张。2018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9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收条一张。约定上述借款于2018年9月30日全部归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2018年9月30日已过,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旸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实际情况,其归还给原告的钱款远远超出原告转给其的款项,其已将借款全部归还给原告。2017年5月27日,其向原告借款89,000元,手写借条一张,收条一张,原告要求其支付14,000元利息。其于2017年5月28日借款当日就支付了14,000元的利息,实际到手75,000元。2017年6月27日其向原告转账1万元,2017年6月28日其向原告转账4,000元、2017年7月25日向原告转账14,000元、2017年7月28日向原告转账8,000元、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转账28,000元、2017年9月28日向原告转账24,000元和14,000元,至2017年10月28日期间其共计还款13万元,汇入了原告要求的账户中,但原告声称借款未还清,不归还借条。2018年6月7日其向原告借款65,000元,但实际收到49,500元。2018年6月29日其向原告借款64,000元,实际收到59,400元。在此之前,其已经还给原告高额利息。2017年11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共计转给其822,000元,其转给原告212500元。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6月4日,其转给原告514,350元,原告转给其164,000元。总体核算下来,其转给原告的金额远远超出了原告借给其的金额。
  被告陈伟春辩称,对于94,000元的借条其存有异议,2018年9月14日原告转给其4万多元,后未向其转款。89,000元、65,000元、64,000元借条上的签字都是原告2018年9月14日当天威胁其补签的,在此之前其不知道这些借条的存在。其与被告张旸原为夫妻,2019年1月24日离婚。2018年9月13日原告转给其4万元,2018年9月27日-2018年12月30日其一共归还给原告74,600元,原告转给其的钱少于其已归还的钱款,其欠原告的钱款已经全部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一、原告提交借条、收条的借款及与其相关的还款情况、双方陈述
  2017年5月27日,原告转入被告张旸账户89,000元。同日,被告张旸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顾文举人民币捌万玖仟元正(¥89000),承诺于2017年6月26日归还”。同日,被告张旸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陈伟春在该收条上注明“已知悉,陈伟春2018.9.14”。2017年5月27日,被告张旸共计银行取现15,000元(被告称其中14,000元系归还借款),2017年6月27日,被告张旸转账至原告账户1万元,2017年6月28日,被告张旸转账至原告账户4,000元,2017年7月25日,被告张旸转账至原告账户4,000元,2017年7月28日,被告张旸转账至原告账户8,000元,2017年8月31日,被告张旸转账至原告账户28,000元,2017年9月28日,被告张旸转账至原告账户共计38,000元,2017年10月28日,被告张旸转账至原告账户14,000元。两被告称该笔借款其已经归还了130,000元,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原告则称2017年5月27日的取现14,000元与其无关,原告没有收到过该笔现金,其他的9笔转账记录不是这笔借款的还款,是倒券时原告给被告张旸现金,之后被告张旸转给原告的倒券款和分红。
  2018年6月7日,原告转入被告张旸账户49,500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顾文举人民币陆万伍仟元,于2018年6月22日归还,用于资金周转。”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言明其已收到65,000元。2018年6月29日,原告转入被告张旸账户59,400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顾文举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正,约定于2018年7月15日前归还。”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言明其已收到64,000元。2018年9月13日,原告转账至被告陈伟春账户40,000元。2018年9月14日,原告转账至被告张旸账户50,000元。2018年9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顾文举借款人民币玖万肆仟元(¥94,000元),用于还信用卡,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归还。”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言明其已收到94,000元。被告称其已于2018年9月27日通过被告张旸账户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4,800元、2018年10月25日取款3,000元、600元,2018年11月25日自动取款机取款4,500元、2018年12月25日取款3,000元、600元,通过被告陈伟春账户于2018年9月27日自动取款机取款5,000元、700元,于2018年10月25日自动取款机取款3,000元、2,100元,于2018年11月25日自动取款机取款5,000元、5,000元、5,000元、900元,于2018年12月25日自动取款机取款3,000元、1,900元、于2018年12月26日自动取款机取款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018年12月28日自动取款机取款5,000元、3,000元,2018年12月29日自动取款机取款3,000元、3,000元、4,000元,2018年12月30日自动取款机取款3,000元、2,000元的方式归还了借款。原告则称取现的钱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其没有收到过被告张旸取现的钱款,其只于2018年12月29日收到了10,000元现金,但该笔现金并非归还本案钱款,被告陈伟春于2018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31,000元,后其通过1万元现金,2万元支付宝的形式归还了该笔借款。
  2018年10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内容为:“今日承诺,向顾文举的借款,不管房款是否下来,都要归还(金额按借条上的金额计算)。”
  二、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
  2017年4月23日,原告转账至被告张旸账户35,000元。被告张旸于当日通过ATM机取现共计20,000元,2017年5月24日转账至原告账户35,000元。被告称2017年4月23日取现20,000元中的5,000元系归还该笔借款,另外35,000元也是归还该笔借款。原告则称该35,000元的借款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归还,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5,000元现金,且此笔借款和本案无关。
  2017年11月27日,原告转账至被告张旸账户10万元。被告张旸于2017年11月27日转账至原告账户共计10万元,2017年11月28日转账至原告账户7,000元。被告称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原告则称该笔款是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给被告张旸倒券,被告张旸于2017年11月27日分两笔各50,000元归还原告本金,于2017年11月28日给原告分红7,000元,此10万款项与本案无关。
  2017年12月1日,原告转账至被告张旸账户50,000元,2017年12月2日,原告转账至被告张旸账户101,000元。2017年12月11日被告张旸转账至原告账户4万元,2017年12月12日被告张旸转账至原告账户50,000元,2017年12月12日被告张旸转账至原告账户30,000元、40,000元。两被告称该笔借款已还清。原告则称此两笔款项是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和2017年12月2日给被告张旸的倒券资金,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和2017年12月12日分四笔还原告本金和分红共计16万元,此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
  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6月4日,被告称原告共计转账至其账户735,000元,其已归还859,850元,收回借条和收条各18张。原告则称其实际转给被告755,000元,被告实际转账给原告759,8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为证,被告陈伟春在借条、收条上签字,且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已经还清原告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只认可其于2018年12月29日收到了10,000元现金,对于两被告的其余现金取款,其均称未收到,因两被告并未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明其取现交给原告,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的现金取款部分系归还本案借款。至于2018年12月29日原告收到的1万元现金,因2018年10月22日原告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陈伟春账户31,000元,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本院对原告所述该1万元系归还31,000元借款的陈述酌情予以采信,该1万元不应计入本案的还款金额中。除现金外,两被告称其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了部分借款。对此本院认为,2017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张旸转账89,000元后,被告张旸通过转账方式转入原告账户116,000元,原告虽称该九笔转账并非该笔借款的还款而系倒券款和分红,但就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上述116,000元应认定为针对89,000元借款的还款,该借款两被告已全部还清。综上,本案中两被告已还清89,000元的借款,尚余223,000元的借款未还。原、被告之间的其余经济往来,对应的是其他借款,不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最后一张94,000元的借条中两被告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归还,然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方便计算,原告现以该日期为最后还款日并主张两被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旸、陈伟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文举借款223,000元;
  二、被告张旸、陈伟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顾文举逾期还款利息(以223,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原告顾文举负担1,335元,被告张旸、陈伟春负担4,6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旸、陈伟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阳

书记员:张倩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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