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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徐某与徐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某。
  原告:徐某。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徐某诉被告徐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共同所有的奉贤区青港丽苑X幢X号XXXX室、青港丽苑X幢X号XXX室、青港丽苑X幢X号XXXX室三套房屋。事实与理由: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原来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6月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徐某是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的女儿。2012年,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签订《征用集体所有用地拆迁补偿协议》。之后,原、被告共同得到青港丽苑共计3套房屋,因被告不愿意与原告对这些房屋进行有效的析产分割,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徐某某辩称,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房,同意分割三套房屋,但对分割方法有两个意见:1、其中20平方米的安置房是案外人即某某的兄弟给被告个人的,不同意对20平方米进行分割;2、原告徐某是女儿,在家庭中没有贡献,如果要拿房的话,要把房屋的购买价格给原告顾某某和被告徐某某。综上,被告要拿最大的一套115平方米的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徐某为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女,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8年6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2012年9月11日,被告徐某某与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青村镇动迁办)签订《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徐某某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姚家村X组XXX号的宅基地房屋,认定有证有效面积242.02平方米;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的评估总价为人民币(下同)185,412元;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为314,626元;二次装潢及附属物补偿款为226,091元;青村镇动迁办自2012年9月25日发放3个月过渡费5,808元;青村镇动迁办支付搬家补助费4,840元、奖励费12,101元。
  另查明,系争宅基地房屋的使用权人为两原告及被告。系争宅基地使用权证附图中的原房屋系被告徐某某父母于1981年为被告徐某某今后结婚而建造。后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结婚,婚后二人于2004年拆除一部分原有房屋进行了翻建。现根据系争宅基地房屋拆迁分户报告单的显示,原有房屋为房屋(1),建筑面积103.82平方米,评估价为41,113元;翻建后的新房屋为房屋(2)及房屋(3),建筑面积55.34平方米及112平方米,因该两幢新房屋的部分地基并非系争宅基地项下土地,而是占用了案外人的某某,故有部分新房屋的面积未能计入有证有效面积。
  又查明,系争宅基地房屋动迁补偿款中,搬迁费、奖励费、过渡费已由原、被告从青村镇动迁办取走,留存土地补偿款、房屋补偿款、装潢及附属物补偿款三项共计726,129元用于购买动迁安置房。被告徐某某的弟弟徐国兴的宅基地房屋亦于同时遇到动迁,后徐国兴将其名下的20平方米安置房分配份额赠与被告徐某某,但在赠与时未明确赠与被告徐某某一人。2018年1月18日,被告徐某某签字确认《青港丽苑动迁户购房结算明细表》,确认有证面积为262.02平方米;订购拆迁安置房三套,分别为X3幢X号XXXX室,面积115.71平方米,房屋价款396297元;X幢X号XXX室,面积80.81平方米,房屋价款154,347元;X幢X号XXXX室,面积96.14平方米,房屋价款241,311元。2018年5月2日,被告徐某某签字确认《动迁安置房结算清单》并取得上述三套动迁安置房,购房面积292.66平方米,总购房款791,955元,代收费合计19,130元,应付款(房款加代收费)总计811,085元,动迁留存房款726,129元;备注为徐国兴划入20平方基价不变。当日,原告徐某向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姚家村村民委员会缴纳应付房款及代收费811,085元与留存房款726,129元的差额共计84,956元。现三套拆迁安置房已交付该户,其中X幢X号XXXX室房屋已由被告徐某某进行部分装修,但由原告顾某某居住,其余两套房屋空置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案外人徐国兴赠与的20平方米安置房份额属于谁。2、系争宅基地房屋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应如何分配。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案外人徐国兴将20平方米安置房份额赠与被告徐某某时,被告徐某某与原告顾某某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说明只赠与被告徐某某一人的情况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该20平方米的安置房份额应当属于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共有,由两人各半分割,相应的购房款亦由两人各半负担。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系争宅基地房屋的补偿款分为两部分,即地上物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其中地上物补偿款根据地上物的权属和建造的贡献大小分配,故其中1981年被告徐某某婚前由其父母为其建造的房屋(1)的相应补偿款41,113元应当属于被告徐某某一人所有;其余房屋、装潢及附属物均系原告顾某某、被告徐某某婚后建造,而原告徐某因年纪尚小没有出资,故相应的房屋补偿款144,299元、装潢及附属物补偿款226,091元均应属于原告顾某某及被告徐某某两人各半享有。土地补偿款314,626元应当由原、被告三人各得三分之一。综上,双方确定在本案中处理的拆迁款补偿款中的房屋、土地、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款共计726,129元,应当由原告顾某某享有290,070.33元,由原告徐某享有104,875.34元,由被告徐某某享有331,183.33元。而系争宅基地拆迁所得的安置房份额242.02平方米,应当由原、被告三人按各三分之一分割,相应的购房款也应当由三人平均负担,故原告徐某应当向原告顾某某及被告徐某某补足款项至每人负担三分之一,原告徐某应当向被告徐某某支付购房款89,140.33元,向原告顾某某支付购房款48,027.33元。
  根据拆迁安置时的面积上浮的相关规定,该户实际获得的安置面积为292.66平方米,按照上述的认定,并按实际安置面积的上浮比例进行相应上浮后,原告顾某某及被告徐某某各半分割的面积20平方米上浮后为22.33平方米,原、被告三人各三分之一分割的242.02平方米上浮后为270.33平方米,故原告顾某某应获得的安置面积为101.28平方米,原告徐某应获得的安置面积为90.11平方米,被告徐某某应获得的安置面积为101.28平方米。购买三套安置房所支付的购房款及相关代收费用共计811,085元,按照全部购房面积292.66平方米计算,平均每平方米购房价款为2,771.42元,其中原告顾某某及被告徐某某两人共有的22.33平方米应承担购房款61,886元,原、被告三人共有的270.33平方米应承担购房款749,199元。因购买系争房屋的上述款项由留存的补偿款726,129元及女儿支付的84,956元构成,故原告顾某某及被告徐某某各应支付女儿垫付的购房款38,633元。因系争三套安置房屋中,X幢X号XXXX室房屋已由被告徐某某开始装修,该装修因被告顾某某入住该房屋而停止,但庭审中原、被告对已完成装修部分的价值意见不一且差距很大,且被告顾某某在房屋中仅添置了一个床及一个桌子,故本院认为该套房屋由被告徐某某分得更为适合。该房屋面积115.71平方米,该套房屋的实际购买单价高于三套房屋的平均单价,被告徐某某应当先向两原告支付其应当分得的面积101.275平方米相应的高于平均单价部分的差价72,802.54元;另外需再支付两原告房屋实际面积高于其应得面积部分14.435平方米的市场价差价259,830元;综上,被告徐某某需支付两原告房屋差价款332,632.54元,因两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对两原告应得的房屋及款项进行分割,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分割。综上,本院依法确认X幢X号XXXX室房屋归被告徐某某所有,X幢X号XXX室房屋及2幢3号1601室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港丽苑X幢X号XXXX室房屋归被告徐某某所有。
  二、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港丽苑X幢X号XXX室房屋及X幢X号XXXX室房屋归原告顾某某、徐某所有。
  三、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某补偿款差额89,140.33元。
  四、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购房款差额38,633元。
  五、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徐某房屋差价款332,632.54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顾某某、原告徐某、被告徐某某各三分之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姝

书记员:倪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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