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文龙,男,194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冯,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成永,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黄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文龙与被告刘成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于2018年9月3日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顾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张冯,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太保苏州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32,845.99元(医疗费40,48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1,265.72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600元),其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成永负责清偿;2.诉讼费由被告刘成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8日,在上海市闵行区浦锦街道昌林路滨江路口,刘成永驾驶沪C9XXXX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成永负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同意伤残按照十级计算,医疗费中扣除伙食费68.1元,护理费400元另加上115天的护理费9,277.05元,合计9,677.05元。
被告刘成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太保苏州分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医疗费扣除治疗便秘的费用1,531.74元及伙食费68.10元后认可38,884.43元,另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0元;鉴定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十级计算为31,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营养费认可4,800元;护理费认可实际的400元加上115天*每天40元为4,600元,合计5,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2、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8,884.43元(已扣除治疗便秘的费用1,531.74元及伙食费68.10元),陪护费400元。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文龙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
3、诉讼中,原告与太保上海分公司、太保苏州分公司均认可伤残按照十级计算。
4、原告系农业家庭户。
5、牌号为沪C9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分别投保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太保苏州分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C9XXXX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太保苏州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刘成永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未对本次事故与其治疗便秘的关联性提供相应依据,故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项认可为38,884.43元(已扣除治疗便秘的费用1,531.74元及伙食费68.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0元;3、鉴定费,认可2,300元,由太保苏州分公司承担;4、残疾赔偿金,双方已对伤残等级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可该项为31,29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5,000元;6、营养费,认可4,800元;7、护理费,结合护理期以及实际产生的费用,酌情认可9,677.05元;8、交通费,认可400元;9、衣物损,认可2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6,57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064.43元。被告刘成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文龙各项损失合计56,575.0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文龙各项损失合计36,064.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8.46元,由原告顾文龙负担443.54元,被告刘成永负担1,03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美芳
书记员:宰湘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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