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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乔云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斌,男,1962年9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彩宁,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云好,男,1996年3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衡,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茜,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斌与被告乔云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彩宁、被告乔云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衡、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顾斌的伤残程度、三期期限及护理依赖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6,01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40元/天×112天)、营养费12,000元(50元/天×240天)、护理费598,858.67元(1,620元+900元+2,170元+1,540元+495元+2,420元/月×140.5天+2,420元/月×20年)、误工费77,040元(3,210元/月×24个月)、残疾赔偿金1,051,612.80元(62,596元/年×20年×0.84)、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鉴定费8,65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10,000元,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乔云好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被告乔云好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
  被告乔云好辩称,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依法登记,事发路段区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且以石墩隔离,本案发生在机动车道上,且是左侧快车道;原告以上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本起事故系原告的违法行为所致。被告乔云好持有驾驶证、车辆合法,没有酒驾等违法行为,事发后马上报警,陪同原告至医院并垫付医疗费,被告乔云好事发前事发后均无过错,故根据法律规定,至多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护理费计算20年过长,尚未发生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针对事故经过的意见与被告乔云好一致,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乔云好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由法院审核,扣除统筹支付、非医保、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40元/天计算24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部分护理依赖应计算50%。残疾赔偿金认可27,825元/年计算20年系数0.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系数0.82并按责计算。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衣物损由法院认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14时50分,被告乔云好驾驶皖C2XXXX小型面包车沿本区赵重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出福泉山路北约50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路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发路段区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并以石墩隔离。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核查,认为该事故的事实和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时皖C2XX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原告受伤后分别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宝山区仁和医院(华山北院宝山分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住院112天,共花费医疗费279,286.9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附加支付金额)、护工费6,230元(95天)。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乔云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6元。
  2018年4月2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三期及民事行为能力出具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21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顾斌在本案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同日,该鉴定机构对原告XXX伤残等级、三期及护理依赖程度出具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至定残前一日、营养240天、护理360天,日常生活明显需要依赖他人,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共计支付鉴定费8,650元。2018年10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XXX伤残等级及三期出具重新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720日、护理240日、营养240日,定残后需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6,450元。
  审理中,原、被告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及误工费
  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77,040元,并提供原告与服务社(以下简称保洁服务社)签订的《上岗协议书》、服务社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为:顾斌是本单位职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27日向本单位请假,未出勤,顾斌每月工资为2,310元、考核奖300元,每月加班费600元左右,每月城镇社会保险缴纳1,534元)、银行交易明细、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购房合同、购房收据、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顾斌自1999年至今居住在重固镇)。
  被告乔云好对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误工证明记载的工资与银行流水不一致,上岗协议书签署时间为2017年,与本案无关,从银行流水来看,2017年2月一次性发放工资23,400元,应是对之前工资的补发,故原告休息期间没有误工损失,认为购房合同和收据均为1998年,无法判断真实性,即便有购房合同,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居住于此,居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居委会工作人员应出庭作证,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银行流水无异议,要求扣除实发工资,对购房合同和收据的意见与被告乔云好一致,认为居住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故真实性不认可。
  原告庭后补充提供了由居委会工作人员签字的居住证明,并确认2017年2月发放的23,400元系事发后10个月的补发工资。被告乔云好对签名人身份存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事发后仍然正常领取工资,并无误工损失,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购房收据、居住证明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事发前原告长期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养老保险缴费情况、银行明细等证据也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银行流水及原告自认,事发后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二、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乔云好认为,原告所驾电动车没有依法登记,不得上路行驶;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原本原告与被告乔云好并不在同一车道,因原告突然左转且未打转弯灯,导致碰撞发生,原告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乔云好持有驾驶证、车辆合法,事发后及时报警,故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被告乔云好并提供车辆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其驾驶的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同时交警部门未对原告车辆进行检验。
  原告代理人认为,事故导致原告本人严重受伤,无法说明事故情况,交警部门经多方调查,无法查明事故成因,不能仅凭被告乔云好一人的陈述来判断事故成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不应减轻被告乔云好的责任,应由被告乔云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车辆检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因此判断事故成因。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驾驶未经登记的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存在明显过错。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因事故事实和成因无法查清而出具事故证明,但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当时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本院酌情确认被告乔云好承担60%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如前所述,本院确认被告乔云好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及被告乔云好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279,622.86元;二、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年龄、伤残程度按城镇标准计算,合计1,026,574.40元;三、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2,000元;四、衣物损,酌情确认300元;五、误工费,如前所述,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等,确认24,600元;七、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240天,合计9,600元;八、护理费,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发票确认6,230元(95天),伤后护理期240日剩余145天按80元/天计算计11,600元,因原告定残后需部分护理依赖,故本院酌情支持280,720元,护理费合计298,550元;九、鉴定费8,65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12天,合计2,240元;十一、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本院确认10,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662,137.26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4,600元),余款的60%即925,102.35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19,102.35元,由被告乔云好赔偿6,000元,扣除已付款336元,被告乔云好还需支付原告5,6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斌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4,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斌919,102.35元;
  三、被告乔云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斌5,664元;
  四、原告顾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45元,由原告顾斌负担9,340元,被告乔云好负担14,205元。重新鉴定费6,450元,由原告顾斌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胡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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