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新乐
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
吴德勇
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陈旭卿
原告顾新乐,男,199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顾连章,男,系顾新乐之父。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德勇,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简称英大保险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负责人赵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旭卿,该公司员工。
原告顾新乐诉被告吴德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长军、庄晓阳、人民陪审员秦占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新乐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吴德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材料。
开庭前应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护理、误工及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应原告的申请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作为冀E×××××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被告吴德勇应按责任予以赔偿。
原告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损失。根据本院认定事实原告的医疗费为26036.42元;原告的车损为13520元;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依据京盛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35号鉴定书,原告误工期限确定为135天,原告护理期限确定为120天,原告营养期限确定为120天,结合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林牧渔业2012年平均工资为13669元的事实,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5055.65元;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4493.12元;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36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居住生活在农村的事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232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中,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30236.42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7872.7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赔偿给原告车损13520元中的2000元。原、被告就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权利,系原告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合法处分,亦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德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顾新乐59872.77元。
二、被告吴德勇于2013年11月26日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赔偿给原告顾新乐20337.54元;
三、驳回原告顾新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原告顾新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作为冀E×××××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被告吴德勇应按责任予以赔偿。
原告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损失。根据本院认定事实原告的医疗费为26036.42元;原告的车损为13520元;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依据京盛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35号鉴定书,原告误工期限确定为135天,原告护理期限确定为120天,原告营养期限确定为120天,结合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林牧渔业2012年平均工资为13669元的事实,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5055.65元;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4493.12元;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36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居住生活在农村的事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232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中,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30236.42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7872.7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赔偿给原告车损13520元中的2000元。原、被告就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权利,系原告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合法处分,亦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德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顾新乐59872.77元。
二、被告吴德勇于2013年11月26日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赔偿给原告顾新乐20337.54元;
三、驳回原告顾新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原告顾新乐负担。
审判长:赵长军
审判员:庄晓阳
审判员:秦占林
书记员:赵文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