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新德,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大众村通济新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莲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安西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德,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杨树浦路XXX号6F。
负责人:朱海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樑烨,男。
原告顾新德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6月19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新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莲芳、杜静、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樑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新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6,44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5,4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40元/天*86天)、误工费19,600元(2,80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138,789.36元(68,034元/年×17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日用品费172元、电瓶车维修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钢板拆除费18,000元、律师费3,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员工蒋锦龙驾驶牌照为沪FMXXXX的小型轿车在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华夏东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造成了医疗费等损失。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均含二期)。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就赔偿事宜与两被告沟通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蒋锦龙系其员工,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故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5万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认可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其他损失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出险时,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10%,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具体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105天计3,150元,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6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第一次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同意负担重新鉴定的费用,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电瓶车修理费无发票不认可,日用品费无发票不认可,拆除钢板费未实际发生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
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新德左肩及右髋部交通伤,后遗左肩及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各方的责任由当事人分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系沪FM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就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部分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
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56,440.90元,经核算,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鉴定的营养期,原告主张4,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鉴定的护理期,原告主张5,4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情况,酌情支持200元;7、电瓶车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材料,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日用品费,原告提供的购货单中的物品均为治疗所需,其主张的金额172元尚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重新鉴定结论,原告主张138,789.36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重新鉴定结论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该款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11、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退休返聘从事保安工作,并提供了返聘协议及单位出具的工资明细、误工收入证明材料,对此两被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原告虽已年满60,但并非不具备劳动能力,其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及收入水平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经调查核实,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属实,本院酌情按照一期休息150日、二期休息30日计算,原告误工费1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12、钢板拆除费用,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3、鉴定费2,600元、重新鉴定费5,100元,原告因伤情鉴定必然支出相应费用,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并非原告造成,两次鉴定共同构成查明原告伤残及三期的实际成本,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较为妥当,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34,022.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120,2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60%责任比例负担61,464元(已扣除10%免赔额),共计181,66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预支重新鉴定费5,100元,可予抵扣,抵扣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负担176,564元。律师费,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考虑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赔额6,829元(已计算事故责任比例),上述费用合计9,829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垫付5万元可在本案一并处理,抵扣后,原告需退还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40,1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新德176,564元;
二、原告顾新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40,17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4元,减半收取计1,472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中华
书记员:孙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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